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世勳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郭彥緯
李庭偉劉冠欣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代 表 人 洪挬論(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錦芳
劉德敏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0630號(案號:第11200743號)及第11313920780號(案號:第11200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輔助參加人代表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由分署長陳泗川變更為洪挬論,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
9、42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為本國籍「承豐號」貨船(船舶編號:914918,下稱系爭
貨船)船長,於111年10月4日17時許,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天鵝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70箱,向輔助參加人所屬第一○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白沙安檢所(下稱白沙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福澳港,於同日17時25分許向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下稱福澳安檢所)申報進港,以系爭貨船載運前揭70箱天鵝龍蝦及於福澳港裝載之活體愛德華岩龍蝦(學名:Jasus edwardsii)90箱〔全部貨物共160箱,總淨重約2,560公斤,離岸價格(下稱貨價)新臺幣(下同)共2,576,604元,下稱系爭貨物1〕,於同日18時26分許向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同日19時5分許向白沙安檢所申報返港,經檢查結果,系爭貨船原載運出港之全部貨物已不存在(下稱系爭行為1);又於111年10月13日17時許,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愛德華岩龍蝦42箱,淨重714公斤,貨價683,576元(下稱系爭貨物2)向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白沙安檢所申報進港,經檢查結果,系爭貨船原載運出港之全部貨物已不存在(下稱系爭行為2)。
㈡因大坵島已無常住居民,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貨船出
港後逕行航向北竿海域,為釐清系爭貨物1、2流向,緝獲機關蒐集相關事證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因原告均未與緝獲機關聯繫及到案說明,緝獲機關認本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2年3月30日金馬澎第一○隊字第1121201049、11212105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合稱112年3月30日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就原告之系爭行為1,以112年5月15日112年第1120087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總貨價2,576,604元0.75倍之罰鍰即1,932,45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1,復因系爭貨物1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貨物1之價額2,576,604元(下稱原處分1);就原告之系爭行為2,以同日112年第1120087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683,576元0.75倍之罰鍰即512,682元,併沒入系爭貨物2,復因系爭貨物2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貨物2之價額683,576元(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法字第112101703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1、112年7月31日基普法字第112101717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2),提起訴願,亦俱遭駁回〔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0630號(案號:第1120074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0780號(案號:第1120074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由卷附緝獲機關重新調查資料及其筆錄內容、本院114年3月2
7日證人筆錄、輔助參加人所提供駿興號(漁船統一編號:CT2005928)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雷達航跡圖等資料,可證原告僅係將系爭貨物1、2運送至馬祖北竿尼姑山外海,實無涉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且系爭貨物1、2實際貨主為訴外人陳○○,並係由訴外人楊○○所承租之系爭漁船載送至高登島海域之海上平臺(下稱高登海上平臺),原告亦已提出郵局帳戶佐證酬勞給付情形,本件本應由指揮監督私運、居於主導地位之系爭貨物1、2貨主陳○○及其受僱人楊○○負擔私運貨物出口之主要責任,被告依據全然錯誤之事實內容作成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1、2與原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另案(下稱
原告另案)處分之裁處金額合計高達2,600餘萬元,顯屬重大裁罰案件,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本應善盡證據調查責任,適時令原告到場說明事件原委,並應斟酌當事人之全部陳述,以釐清事件始末,並確認裁罰責任義務之歸屬,然被告不僅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規行為,裁處時亦未適時釐清案情、積極調查事實,甚至無視緝獲機關重新調查與詢問之結果,最後僅以推測方式作成原處分1、2,執意將全部責任強令位居產業鏈最下游之原告承擔,致使原處分1、2所依據之事實存有諸多相互矛盾,而有依據錯誤事實、不完整資訊、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明顯違誤,應予撤銷。
⒊原告就系爭貨物1、2僅從事馬祖本島之島內運輸,對貨物之
細節、用途、載送地點一無所知,僅居於次要協助楊○○地位,至多僅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卻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僵化適用裁罰參考表所定之倍數予以裁處,未衡量原告於本件之參與程度及應負責任,並確實依據裁罰參考表,審酌相關裁處情況是否導致個案顯然過苛,對照被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另案(下稱本院另案)之裁處結果,原處分1、2顯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違法,亦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㈡聲明:
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含復查決定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據移送機關112年3月30日移送書、系爭貨船之船舶出
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貨樣種類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原告以系爭貨船載運系爭貨物1、2自南竿福澳港出港時,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並經原告簽認,惟查該2航次雷達航跡圖,原告駕駛船舶出港後即航入北竿海域,有規避查緝以私運系爭貨物1、2出口之嫌疑,且去、返程皆未靠泊大坵島,原告虛偽申報出港目的地,系爭貨物1、2既未被運輸至大坵島,又於系爭貨船返港時不知去向,考量系爭貨物1、2屬高價值水產品,應係已於北竿海域接駁運輸完成私運,堪認原告有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於系爭貨物1、2為何人所有,並不影響原告有無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之認定。⒉原告主張陳○○係本案指揮監督私運行為、居於主導地位之貨
主,應由陳○○及其受僱人楊○○負私運之責等語,無非僅依緝獲機關調查筆錄所載該2人之證詞,惟渠等並未提出相關書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又無法證實存款人確為楊○○或陳○○,金流仍無從勾稽,且摘要欄顯示「貨錢」,亦與系爭貨物1、2金額相差甚鉅,自不可採。
⒊原告之系爭行為1、2,自自然意義行為上觀察,各次裝載貨
物出港行為係單一獨立行為,各行為並無證據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應可認定為2次出航私運貨物行為,是被告依「航行」次數認定違規行為數,核與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又被告係考量原告私運系爭貨物1、2出口重量高達3,274公斤,雖非管制物品,惟重量龐大,金額不菲,已使我國對於出口貨物申報制度之維護形同虛設,影響我國邊境維護之國家安全甚鉅,應受責難程度較大,就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之各項應審酌情事,予以綜合考量,已未因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予加重,而仍維持裁罰參考表列裁罰金額貨價0.75倍之罰鍰,亦難謂有何裁量怠惰、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或責罰相當原則之情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㈠109年因澳洲公開呼籲追查COVID-19病毒起源,引起中國大陸
不滿,遂宣布限制澳洲葡萄酒、煤炭及龍蝦等商品進口,惟大陸當地仍有食用澳洲龍蝦之需求,故存在私運出口之動機。
㈡系爭貨船於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13日出港時載運原產於澳
洲之活體龍蝦,運送航線為「白沙-福澳-大坵」及「福澳-大坵」,白沙安檢所及福澳安檢所於該船出港時,依法實施安全檢查,詢問收貨人與售貨人情事,原告均表示不知情,僅透露欲載往大坵島,惟依雷達航跡顯示,系爭貨船並未停留大坵島,與所報目的地不符,且返港時未見所載運之龍蝦,為釐清系爭貨物1、2流向,緝獲機關蒐集相關事證(雷達航跡、龍蝦品種鑑定、數量)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因原告均未與緝獲機關聯繫及到案說明,爰將相關事證委由移送機關以112年3月30日移送書函送被告裁處,後續依被告請求,將陳○○筆錄調查情形補送被告依法論處。
㈢依系爭漁船之進出港紀錄,系爭漁船係於111年10月4日18時5
分許出港、21時9分許進港,及於111年10月13日17時6分許出港、19時50分許進港,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漁船於北竿有停留,並往北竿高登海域前進,同時段高登外海亦有不明國籍船隻自大陸方向航入該海域,2船近距離出現於該海域。
五、爭點:㈠原告之系爭行為1、2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之私運貨物出口,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㈡原處分1、2是否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整資訊?有無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㈢原處分1、2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裁量怠惰、裁量濫
用、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移送機關112年3月30日移送書及所附卷宗資料(乙證1-1、1-2)、水試所112年3月27日農水試漁字第1122301307號函(下稱112年3月27日函,乙證8)、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乙證2-1、2-2、乙證3)、復查決定1、2(乙證5-1、5-2)、訴願決定1、2及送達證書(乙證7-1、7-2、訴願決定1、2之第2冊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及「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的行為。
⒉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及
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運輸貨物出境,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並經由通商口岸出境;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應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據實填具貨物出口報單,檢附報關單證(如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且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船舶載運貨物出口前,除應由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據實填具艙單等文件資料外,如出口貨物需經檢疫者,亦應備具檢疫准單,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海關查驗無訛,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準此,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經接受檢查或查驗並准予放行後,始得裝船載運出港,凡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出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如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罰。⒊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並不
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前判例意旨)。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3號、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係與陳○○、楊○○等人共同於馬祖北竿海域私運系爭貨物1
、2出口,且原告於所駕駛之系爭貨船於駛離南竿福澳港脫離原申報航程時,即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原告之系爭行為1、2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原處分1、2核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整資訊,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⒈原告係本國籍系爭貨船之船長,並領有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0月4日17時許,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天鵝龍蝦70箱,向馬祖北竿白沙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南竿福澳港,於同日17時25分許向南竿福澳安檢所申報進港,以系爭貨船載運前揭70箱天鵝龍蝦及於福澳港裝載之活體愛德華岩龍蝦90箱(全部貨物共160箱,總淨重約2,560公斤,即系爭貨物1),於同日18時26分許向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船出港後持續往北竿方向航行,於同日18時55分許停留於北竿近岸,於同日19時5分許向白沙安檢所申報返港,經檢查結果,系爭貨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1已不存在;其又於111年10月13日17時許,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愛德華岩龍蝦42箱(淨重714公斤,即系爭貨物2)向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船出港後持續往北竿方向航行,於同日17時39分許停留於北竿近岸,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白沙安檢所申報進港,經檢查結果,系爭貨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2已不存在。而原告於前揭2航次之進、出港時,就安檢人員詢問收貨人與售貨人情事,原告均表示不知情,僅願意透露欲載往大坵島,嗣後緝獲機關寄發到案通知書,原告亦不願到案說明等情,有緝獲機關112年3月30日移送書、系爭貨船載運龍蝦統計表、系爭貨船之連江縣港務處船舶預報表、系爭貨船之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原告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之系爭貨船進出港資料、安檢照片、雷達航跡圖、寄發約談通知一覽表(含郵件回執)(乙證1-1第3-21、28-32頁、乙證1-2第3-6、10-16、21-22頁、本院卷第223-231、313-319、325-337頁)及輔助參加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67-268頁)可稽。
⒉經緝獲機關檢附系爭貨物1、2照片委託水試所進行水產品種
類鑑定結果,原告於北竿白沙港裝載之龍蝦種類為產於澳洲西部海域之天鵝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於南竿福澳港裝載之龍蝦種類為產於澳洲南部與紐西蘭沿岸海域之愛德華岩龍蝦(學名:Jasus edwardsii),均為外來種,不適合於臺灣海域放生。又大坵島無常住居民,島上僅設有1間民宿,其每月平均住宿人數僅個位數,並無供應龍蝦相關餐飲項目。另高登島為軍事管制區域,系爭貨船並非馬防部運補承商,亦無申請登島(高登、亮島)相關紀錄等情,亦有水試所112年3月27日函(乙證8)、大坵島現勘照片(乙證1-1第22-25頁、乙證1-2第17-20頁)、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12年1月16日陸馬防情字第1120000629號函(乙證1-1第26-27頁、乙證1-2第8-9頁)足憑。
⒊佐以證人陳○○、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緝獲機關、輔助參加
人所屬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調查時證稱,系爭貨物1、2係由陳○○安排,自臺灣本島直接裝箱空運至馬祖列島之南竿及北竿機場,由楊○○及原告分別前往南竿機場及北竿機場提領,再由原告以系爭貨船載運系爭貨物1、2至北竿尼姑山外海,繼由楊○○以系爭漁船於該處外海接駁運送至高登島海域等情(本院卷第253-264頁、乙證9、10),復參據輔助參加人所提供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系爭漁船之進出港紀錄及雷達航跡圖(本院卷第273-275、320-321頁)顯示,系爭漁船船載船長楊○○、船員楊○○及外籍漁工安○○,於111年10月4日18時5分許自南竿福澳港出港,出港後往北竿方向航行,於同日18時55分許停留於北竿近岸,於同日19時5分許駛離往高登島方向航行,於同日19時35分許進入高登島近岸,於同日19時41分許不明國籍船隻航入高登島近岸海域,系爭漁船於同日21時9分許進入福澳港,船上已無貨物;又系爭漁船船載船長楊○○、船員楊○○、楊○及外籍漁工安○○、加那、蘇大,於111年10月13日17時6分許自南竿福澳港出港,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漁船出港,出港後往北竿方向航行,於同日17時24分許於北竿海域短暫停留後,於同日18時34分許航入高登島近岸,於同日18時25分許不明國籍船隻航入高登島近岸,系爭漁船於同日19時50分許進入福澳港,船上已無貨物等情。
⒋再參以原告提供之《報導者》「走私澳洲龍蝦至中國,金門馬
祖為何成為樞紐?」網頁報導(原證10)及被告提出之進口日期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3日之進口已收報單清表(外放)可知,系爭貨物1、2均屬高經濟價值水產品,且依輔助參加人拍攝之安檢照片(本院卷第313-318、325-331頁)及出具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68頁)顯示,系爭貨物1、2皆以規格化保麗龍箱裝箱並外套防水袋,又時值中國大陸禁止澳洲龍蝦進口,但中國大陸當地仍有食用澳洲龍蝦需求之際,故存在私運出口之動機等情。若非原告與陳○○、楊○○有相當配合的默契,並彼此信任、相互分工,陳○○、楊○○豈能放心將如此高經濟價值且數量龐大的活體龍蝦交由原告單獨提領並運送?又原告自南竿福澳港出港時,既已簽認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且系爭貨船出港後即航入北竿海域,原告如非明知或預見所載運系爭貨物1、2係屬私運出口之貨物,而意圖規避檢查,逸脫海關可實施檢查或管制之關卡,何須與系爭漁船於北竿尼姑山外海以分段接駁運送方式,接續駛入海巡機關北竿雷達盲區,如此大費周章?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貨物1、2之細節、用途、載送地點一無所知,其僅居於次要協助楊○○地位等語,並不可採。
⒌至於證人陳○○雖稱系爭貨物1、2係由其購買,並接洽買家,
委由楊○○運送至其設置之高登海上平臺;證人楊○○雖亦稱系爭貨物1、2係陳○○委由伊運送至高登海上平臺,因伊無貨船,故而委請原告載運,陳○○並委由伊匯款支付原告報酬2萬元等語。惟陳○○就系爭貨物1、2究係向何人購買、買家為何人、如何聯絡;楊○○就提貨單上所載收件人為何人,其2人就高登海上平臺之確切位置等細節,均不能陳述,2人就該平臺用途、有無給付運送報酬及其金額、給付方式等,彼此及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又無法提出可供與其等陳述相互勾稽之相關購買憑證、進口報單、提貨單、賣家與買家之聯絡方式或紀錄、其2人間聯繫運送之相關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或其他委任運送之書面文件等證據佐證(本院卷第253-264頁、乙證9、10),是原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無摺存入之「貨錢」2萬元(原證8),是否確係陳○○委由楊○○交付原告運送系爭貨物1、2之報酬,陳○○或楊○○是否確為系爭貨物
1、2居於主導地位之實際貨主及私運出口之行為人,均不無疑義,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事證,足證原告與陳○○、楊○○等人於時值中澳禁止龍蝦
進口大陸之際,主觀上具有共同私運系爭貨物1、2出境之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等行為,即由陳○○負責將系爭貨物1、2空運至馬祖之南竿機場及北竿機場,楊○○安排馬祖地區之海運運輸管道,並由原告與楊○○實際至北竿機場及南竿機場提領貨物,並由原告與楊○○分別以系爭貨船及系爭漁船接續駛入海巡機關難以查緝之北竿雷達盲區,於該海域從事系爭貨物1、2接駁走私出境,其等各個行為對於實現私運出口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且各行為人互有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縱使系爭貨船實際上僅航行至馬祖北竿尼姑山外海,未直接航行至高登島海域,仍不影響原告已著手構成私運貨物出口違章之認定。是原告之系爭行為1、2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並具有故意。
⒎從而,被告參據前揭事證,審認原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貨
船裝載系爭貨物1、2後,利用船長身分於緝獲機關安檢所製作之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船長欄位簽字,虛偽陳報各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運輸,掩護系爭貨船載運系爭貨物1、2順利駛出南竿福澳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再由系爭漁船於北竿尼姑山外海接續駛入海巡機關難以查緝之北竿雷達盲區,於該海域從事系爭貨物1、2接駁走私出境,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並以原處分1、2載明各該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原告,據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僅係將系爭貨物1、2運送至北竿尼姑山外海,屬馬祖本島之島內運輸行為,無涉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原處分1、2有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整資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均不可採,原告另聲請調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3日之所有桃園機場龍蝦貨物進口報關單,以釐清本件實際貨主是否為陳○○或楊○○,以及向立榮航空公司調閱上開期間之松山機場至馬祖南竿機場、松山機場至馬祖北竿機場航班之貨運提單資料查詢表、貨運寄送單據,以確認系爭貨物
1、2之收貨人、寄貨人及貨主,究竟是否為陳○○、楊○○或另有其人,因本件實際貨主為何人,並不影響前揭原告已著手構成私運貨物出口違章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及「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第7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前述查得資料,審認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事證明確,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該裁罰處分於處分相對人即原告提起訴願前,須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申請復查,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7款所定情形;況緝獲機關曾寄發約談通知書請原告到案說明,惟其未到場,已如前述,且原告嗣後於復查程序中亦已提出復查申請書詳述其主張(乙證4),堪認其程序利益已受保障,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縱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亦難謂違法。
㈣原處分1、2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裁量怠惰、裁量濫
用、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違法: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賦予法律效果之依據,亦即,依行為個數決定應裁處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是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的情形而言。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的外觀觀察,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的構成要件、違規行為侵害的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告領有船舶駕駛執照,並於系爭貨船擔任船長,自應知悉
活體龍蝦為一般商貨,若需運輸出境,皆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惟其明知系爭貨物1、2並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港,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是以,原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不同航次,各基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故意,未逐案向海關申報即私運貨物出港,在外表現係數次不同日期、時間,私運不同貨物,且自然意義觀察上,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4日18時26分許自福澳港運送系爭貨物1出港,及於111年10月13日17時許自福澳港運送系爭貨物2出港,各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獨立行為,與原告另案載運活體龍蝦等行為,亦難認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關係,無法認屬為單一作為,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1項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所為定義,側重在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並無從推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原告所為數次私運貨物出口行為非屬接續犯、集合犯之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原告就其數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即應分別處罰,是原處分1、2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⒊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
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財政部為使各海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
可資參考,乃訂定裁罰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表辦理(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區別為3種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分別為: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等,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⒉前開以外管制物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⒊前2項以外物品,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⒌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前已認定。本件經被告參據緝獲機關112年3月30日移送書及所附系爭貨船載運龍蝦統計表、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安檢照片(乙證1-1、乙證1-2)所載,安檢人員在南竿福澳港:⑴於111年10月4日航次,就系爭貨物1抽檢15箱,均為活體龍蝦,並取其中3箱實施秤重,重量分別為21及22公斤,爰採最低值21公斤計算,並扣除空箱2公斤及其餘內容物(木屑及保冷劑)3公斤,每箱淨重16公斤;⑵於111年10月13日航次,就系爭貨物2抽檢5箱,均為活體龍蝦,實施秤重秤得重量分別為22至24公斤,爰採最低值22公斤計算,並扣除空箱2公斤及其餘內容物(木屑及保冷劑)3公斤,每箱淨重17公斤,審酌系爭貨物1、2係未經分裝即寄運馬祖之規格化商品,被告依此作為計算全部系爭貨物1、2貨價之重量基礎,計算系爭貨物1總淨重為2,560公斤(16公斤×160箱)、系爭貨物2總淨重為714公斤(17公斤×42箱),應屬合理。
⒍又鑒於私運活體龍蝦出口並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自
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實務上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綜合所查得之一般行情價格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所示之一切費用:「……依該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而據以估價之離岸價格係指該項出口貨物發貨地在國內之躉發市價加上內陸運輸費用,發貨人之利潤及出口報運裝船等一切費用之總額……。」據以核估私貨之合理離岸價格並計算罰鍰。從而,被告以111年10月4日查獲日前後30日內,與系爭貨物1相同品種龍蝦進口至我國之通關資料檔(2品種龍蝦於本案查獲日前後30日內進口單價)最低單價金額,據以各自核估本案2品種活體龍蝦自馬祖私運出口貨價,共計2,576,604元(天鵝龍蝦:USD33/KG×出口匯率31.625元×1,120公斤,共計1,168,860元;愛德華岩龍蝦:AUD47/公斤×出口匯率20.8元×1,440公斤,共計1,407,744元),以及以111年10月13日查獲日前後30日內,與系爭貨物2相同品種龍蝦進口至我國之通關資料檔(本案查獲日前後30日內進口單價)最低單價金額,據以核估本案品種愛德華岩活體龍蝦自馬祖私運出口貨價,共計683,576元(AUD47/公斤×出口匯率20.37元×714公斤),作為裁罰基礎,且均未另計進口稅費、自臺灣本島轉運至馬祖列島之運輸費用、在國內銷售價格、發貨人之利潤及出口報運裝船等一切費用等,有卷附被告查價簽註(訴願決定1、2之第1冊第154、153頁)及被告提出之進口已收單報單清表(外放)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3頁),已屬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核亦無不合。
⒎系爭貨物1、2為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之私運貨物,原告
明知或預見系爭貨物1、2係供私運出口,仍決意私運,核屬故意。又系爭貨物1、2總淨重各為2,560公斤、714公斤,數量龐大,貨價高達2,576,604元、683,576元,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除造成海關執行貨物邊境管制困難,並可能影響國防、社會、衛生、環保等安全及破壞國內經濟、財政等秩序,倘未予妥適之裁罰,不足以杜絕是類案件,防免效尤,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一、毒品……。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2點以外物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資力及可能所得利益,認其行為介入程度與可非難性非輕,而就原告之系爭行為1處總貨價0.75倍之罰鍰即1,932,453元,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裁處沒入系爭貨物1之價額2,576,604元;就原告之系爭行為2處貨價0.75倍之罰鍰即512,682元,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裁處沒入系爭貨物2之價額683,576元。經核原處分1、2雖限制人民財產權,但基於保障國家安全及維護我國出口貨物申報制度之目的,於公、私益比較衡量下,可認原處分1、2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未違背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洵屬適法允當。原告主張原處分
1、2未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個案參與程度及應負責任、資力及所獲利益,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侵害其財產權,並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亦難採據。⒏至原告所舉本院另案及原證6之案例,經核上開個案均係受處
分人於復查時指出實際貨主,並據提出相關通訊紀錄、對話錄音佐證(本院卷第129、471-472頁),復經移送機關調查屬實,被告因認其等參與私運程度較輕,而減輕其等之處罰,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據以指摘主張原處分1、2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亦不足取。至原告另指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相關規定於裁處上,具有個案過苛、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一節,其所據理由無從使本院形成牴觸憲法的合理確信,是其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解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1、2違法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
分1、2核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