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952號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佑嵐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潘靜微
賴怡涵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96年7月15日生)起訴時(113年8月13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係未成年人,嗣訴訟進行中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檢具喪失國籍申請書,經外交部駐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被告申請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申請隨同父母喪失國籍。被告審核後,以113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11200598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未免除服兵役義務,應依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檢附僑居國外國民身分證明文件(例如,我國有效護照已加簽為僑居身分)後,重新填具申請書再行辦理,並檢還原告申請喪失國籍申請書及其附件,實質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96年7月15日出生,自4歲起即離開臺灣在國外生活,
亦未曾在臺灣接受教育,自108年12月24日(斯時原告甫年滿12歲)最後一次離境後,迄今未曾返回臺灣,且於原告4歲至12歲間,每年返臺時間從未超過1個月,復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長期未入境臺灣,業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26日將原告戶籍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斯時原告甫年滿14歲),顯見原告確實僑居國外而為僑居國外國民,並於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即111年12月31日)以前 遷出國外,實已符合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則原告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依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申請許可喪失國籍,顯屬有據。原處分徒以原告未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提出僑居國外國民身分 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喪失國籍申請,於個案上顯增加法律(即國籍法)所無之限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揭橥之法律保留原則,難謂合法適當。
㈡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2條第2款、第24條第3款及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6條所揭橥之國籍自由原則,任何人有權依據個人意願、自主意思喪失或變更國籍,他人並應尊重其選擇之自由。原告既已於申請喪失國籍程序中,提出原證1、2之補充文件(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及葡萄牙公民身分文件說明本件確有符合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所指「僑居國外國民,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情形,被告機關自應本於職權,依法實質審核本件是否構成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2條第1款規定而應許可喪失國籍,詎料被告機關捨此不為,另回覆原告應檢附僑居國外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後,重新填具申請書再行辦理等語,自程序上否准原告申請,消極不為實質審查,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於法自難謂合妥,顯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
㈢被告機關固以原處分所稱「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實務
上為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或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原告得依護照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在所持用護照上辦理僑居身分加簽;抑或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申請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後,重新填具喪失國籍申請書再行辦理。惟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3條但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項等規定,指居住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排除香港及澳門地區適用;而僑居身分加簽部分,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7項規定,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換言之,仍須回歸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認定,則原告實質上無從取得被告所稱之僑居身分加簽或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等「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機關就原告112年12月15日之喪失國籍申請案(同年月22日收件),應作成許可原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90年2月1日修正發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12條第1款但書所稱僑居國外國民,係指其所持我國護照已加簽為僑居身分或取得僑居國外身分證明者。」業於93年4月8日刪除,理由略以,僑居國外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種類不一,且須參酌華橋身分證明條例、護照條例等相關規定,不宜僅以單一法規所定證件名稱涵蓋界定,宜授權內政部(即被告)本於職權審究相關證件認定之。復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之認定,雖不以護照僑居加簽為必要,惟當事人仍須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相關規範所定居留地及居留年限之規定,檢附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有關原告主張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得作為僑居國外之佐證資料1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未免除兵役之設有戶籍男子申請喪失國籍,除須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外,仍應檢附僑居國外身分證明。原告稱其戶籍前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顯見其確實僑居國外而為僑居國外國民,且戶籍於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符合國籍法關於喪失國籍之規定。惟原告未取得具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未符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被告檢還喪失國籍申請書,請原告重新填具申請書再行辦理,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
㈡國籍基本原則除國籍自由原則之外,尚有國籍必有原則、國
籍單一原則及國籍主權原則。其中國籍主權原則,係指各主權國家有權依據其國家利益與具體需要,制定有關國籍之法律通與行政規定。我國國籍法係經考量我國國情、人口政策、經濟發展、社會結構、風俗民情等因素訂定各種條件,建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及需求之國籍制度。有關否准當事人申請喪失國籍之決定,乃國家主權行使之高權行為。爰喪失國籍制度屬國籍政策之一環,我國為一主權獨立之國家,自得依據國籍主權原則,制定符合我國需求之國籍制度,目的在維護我國家利益。國籍法關於喪失國籍之相關規定,即是依我國國家利益所訂定之國籍制度,並無違反國籍法公約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未成年時,因其父母申請自願喪失我國國籍,並代理原告申請隨同喪失國籍,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喪失國籍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國籍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喪失國籍之要件,訴請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其申請作成許可喪失國籍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提出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原告申請喪失國籍,於法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國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
撤銷,依本法之規定。」第1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二、為外國人之配偶。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第2項)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一、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第4項)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二、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四、受輔助宣告者附繳其輔助人同意證明。五、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六、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第4項)第1項第6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二、依本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應另檢附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遷出國外戶籍資料由內政部代查。」㈡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依其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依國籍法第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當時仍未成年之原告隨同喪失國籍,此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陳明,並有被告許可原告之父喪失國籍申請之相關函文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8頁)。本件申請案提出時,原告因尚未成年(其時甫滿16歲5月),依國籍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若未免除服兵役義務,且尚未服兵役者,需滿足:①「僑居國外國民」,及②「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要件,被告始得許可其喪失國籍。查:
⒈原告係在改制前桃園縣出生,並在桃園市蘆竹區設有戶籍
,迄至108年12月24日出境,再於111年1月26日(原告時年14歲6月餘)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在卷為憑(原處分卷第23頁),故原告符合前述「在年滿15歲當年(即111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之要件。
⒉次查原告自96年7月在臺灣出生後,於97年至100年間,每
年均在臺灣居留至少半年以上,100年起至108年間,均為短期入境,於108年12月24日出境後,迄未有再入境紀錄,此有原告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考(原處分卷第15頁、第16頁),原告自100年起主要係在國外生活,應可認定,然因原告已近役齡,且未經免除兵役義務,則依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自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僑居國外國民」身分。第按「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4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10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4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另有明文,故被告以原告未免除服兵役義務,要求原告提出僑居國外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如我國有效護照已加簽為僑居身分,經核與前揭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原告既未能提出前述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其喪失國籍之申請,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已符合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被告依法應
為喪失國籍之許可,並爭執國籍法第12條第4項第2款要求應另檢附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為增加母法(國籍法)所無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所定未免除兵役且尚未服兵役者得例外許可喪失國籍之要件,包括①「僑居國外國民」及②「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兩個要件,業如前述,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依該法第12條第1款但書申請喪失國籍許可者,應檢附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僑居國外國民」身分,應無增加法律所無要件之情形,原告爭執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因有缺少證明文件之不合程序瑕疵,被告以原處分實質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爭執各節,並不足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依其申請內容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