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廖淑女
廖淑華
廖淑媛廖仁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劉思遠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董宥慈林弘輝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府法訴字第1130097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為廖江秀鳳、廖仁佑,嗣廖江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歿,業據其繼承人廖淑女、廖淑華、廖淑媛、廖仁佑及廖珠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不得含糊其詞或模擬兩可;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如不明確,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此之因,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以起訴為開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原告起訴書狀必也載明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否則,法院無法啟動審判程序。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同時也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即,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即使未臻明確,法院仍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本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且此闡明義務,應於訴訟程序中始終踐行,隨調查事實及法律之所得,適時讓當事人釐清權利保障之適當途徑,而為正確之聲明,俾以令案件成熟,得以適當之標的而為裁判。
四、然而,法院闡明義務之履行,既為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即應同時兼顧兩造訴訟上攻防之衡平,不宜偏廢任一造,更不能僅為促使原告為適當之聲明,致令被告機關無限期、無止盡地提出各種答辯以協助原告尋求正確之聲明,此不僅於有礙於被告機關訴訟外行政公務運作,也影響全國人民之訴訟資源之利用。是以,法院如已盡闡明義務,定相當時程促請原告為明確聲明,即令原告亦具狀陳報,如始終未達明確程度,徵諸首揭法文,當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指明。
五、本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6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6年6月23日本市大溪區一心里、一德里門牌整編;107年3月1日本市大溪區一德里20鄰行政區域調整為一心里41鄰」之資料(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3年3月12日桃民戶字第113000409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檔案應用審核表,請原告至被告處辦理檔案應用,於113年3月15日將文號:1060143065、1060124855、1060154965及111050024201等4件檔案中涉及桃園市大溪區一心里、一德里門牌整編及桃園市大溪區一德里20鄰行政區域調整為一心里41鄰之資料,同意原告閱覽及複製。惟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完整檔案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系爭申請已獲滿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以被告仍未依其申請提供完足之資料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核其「附表」內容,無非將其申請書內容重複並演繹,難以辨認原告所主張依其申請而仍未獲滿足之具體檔案為何,難認聲明已達明確程度。
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3日由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進行闡明,促請原告說明申請檔案應用之目的,特定並具體其申請未獲滿足之檔案編號或內容,茲確實保障其權利。惟依原告言詞陳述意見及補正書狀所載,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旨為:「為查明建物門牌號碼『○○里○○鄰○○○號』(該建物之建號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改編為慈康段2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名義人『廖梅』與設籍於門牌號碼『○○里○○鄰○○○○○○○號』之『廖梅』是否為同一人,以確定系爭建物之權屬及公告列管而未辦繼承登記建物之合法性,以維護包含原告在內之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但由於門牌的正確性及門牌地址之登記可能有人為操作,導致無法探究上開疑義,因認有查明釐清系爭建物自臺灣光復後於106年始辦理的首次門牌整編之始末所有檔案資料,以還原上開建物之權屬」(參見原告114年1月6日行政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332頁);所謂經原告申請而未獲滿足之檔案,則係就其閱覽所得,指摘被告轄下門牌整編里鄰調整之法令依據不符、調整圖說與實際現況不符、公文形式粗糙、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之法令依據未見於資料中等等「行政瑕疵」,自行推理、演繹「應該或可能」存在之文件資料(參見原告114年1月6日行政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6頁),並非循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内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要求提供應用,難以特定且不具體。想當然,即使門牌整編有行政瑕疵,被告事後無法彌補該瑕疵,也無從「上窮碧落下黃泉」,依原告之所需,搜尋「應該有但實際上沒有」之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以滿足其確認繼承財產範圍所需。本院認原告起訴聲明無從確認範圍,且經闡明法律及事實關係後,仍無法具體明確其訴求至可資為兩造攻防,並引之為裁判對象之程度,難認明確,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依首揭法文,予以裁定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