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964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銘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柏元
劉彥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18分許及112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485號前之騎樓內,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971957號及112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971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另案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2日訂定發布、109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㈡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1列為限,並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1列方式停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下稱系爭規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之補充處罰要件,逾越道交條例第5條、第90條之3、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無再授權依據,逕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系爭規定作為裁罰依據,於法不合,遂撤銷另案處分。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要點已生效13年,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認
定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被告應予廢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違法之系爭要
點舉發、裁決民眾停車行為,每年多達20萬件,原告亦自105年起因停放機車於自家騎樓,經警察或監理站人員,多次舉發、裁罰,其等均為公務人員,依據違法之系爭要點所為舉發、裁決,係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與受裁罰之民眾之停車自由及財產權,並造成原告與受裁罰之民眾受有因違法之行政處分繳納罰鍰之財產上損害,每件裁罰600元至1,200元不等,加上過往利息,及原告如請媒體報導,被告之善後及維護形象之花費等,合於國家賠償之要件。又依法求償金額逾50萬元者須檢察官介入,原告不想浪費司法資源,爰附帶請求國家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立即公告廢止系爭要點。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要點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訂定,未訂有於騎樓停放車輛違反系爭要點時,應如何處罰或罰鍰金額之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或侵害原告財產權,並無廢止之理由。⒉原告因另案處分受裁處之罰鍰,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
決撤銷後,被告已退款予原告,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所調本院113年度交上第75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廢止系爭要點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廢止系爭要點,有無理由?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5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發生而生者,給付則限於財產上給付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與行政處分無涉,故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該給付毋須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其有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準此,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以判決駁回之。
㈡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至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通稱行政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立法機關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是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要點因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應予廢止,則其起訴之目的在於促請被告將系爭要點之行政規則廢止,故僅係要求被告為特定行政作為,無涉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核屬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是其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則原告應指明其究依據何法律明確規定,有得向被告請求為特定作為之權利。對此,經本院命補正及多次闡明原告應表明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僅泛稱依據憲法、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6、127、146頁),然前開規定及判決,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廢止系爭要點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所請核係就行政立法權之行使提出建議,僅得依前引行政程序法及請願法規定,對於為系爭要點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或請願,並無訴請廢止系爭要點之法律上請求權,原告執詞提起本件訴訟,即難成立。更況依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通局。」由此可見,被告雖有執行系爭要點之權限,然新北市政府始為系爭要點之主管機關及原發布機關,是就系爭要點之廢止,亦應由新北市政府為之,被告並非有權廢止系爭要點之權責機關。準此,原告本件對無廢止系爭要點權責之被告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亦有未合。
㈣本院113年度交上第75號判決固認定:系爭要點第3點第2款規
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之補充處罰要件,逾越道交條例第5條、第90條之3、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無再授權依據,逕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系爭規定作為裁罰依據,於法不合,遂撤銷另案處分。然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法官得適用的法規包括所有有效的法律規範,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固得附帶為具體法規之審查,其間若有低位階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牴觸上位階之法律者,即得進行個案之規範控制,在該個案中拒絕適用。申言之,倘原告認該規範有違法且損害其財產權或其他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於該訴訟中主張行政法院應為附帶之法規審查時,法院亦只能於個案拒絕適用,此違法之命令依然存在,不因法院之認定而受影響。故本院113年度交上第75號判決上開認定,僅係於個案中認定系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進而不予適用,並不生一般性否定其效力之拘束效果,本院無於未具裁罰處分訴訟標的之情形下,逕行審查或命行政機關廢止系爭要點之權。至系爭要點是否應予檢討、修正或廢止,係屬主管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之事項,本院自無從於本件中加以審認或命其為特定處置。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廢止系爭要點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欠缺
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