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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曹祥富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軍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11年間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279-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案,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及其家屬歷年以繼承自被繼承人曹典淡(86年11月14日死亡)名下已取得面積8280.89平方公尺,依昔日農耕作業情形而論,被繼承人曹典淡一人耕作面積高達84

36.93平方公尺,與馬祖地區早期耕作經驗不符,原告雖自承並非其被繼承人一人自主占有,而由原告以外之家族等人協助(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核與民法自主占有要件不符,不能作為占有理由及1968年衛星解密影像、60年代地籍原圖等客觀資料顯示並無耕作痕跡,與其主張耕作之事實不符等,而以112年10月25日連地登駁字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函及113年1月5日連地登駁字第6號、113年1月8日連地登駁字第8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30028088號及第113002806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係認系爭土地有部分坐落在輔助參加人之營區,而不符合自主占有之要件,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