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981號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何金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30028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以民國108年11月12日收件連地登一字第4160、4180號、109年7月2日收件連地登一字第336
0、3440、3450號登記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439面積174.67平方公尺、913-29面積2.64平方公尺、439-1面積15.91平方公尺、440-8面積
33.97平方公尺、440-9面積0.05平方公尺、440-10面積16.90平方公尺、438-1面積17.39平方公尺、417-14面積407.12平方公尺、417-15面積383.92平方公尺913-30面積325.48平方公尺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已按照原告申請意旨,分別以111年10月26日地籍字第1110003296號、1110003300號及112年1月13日地籍字第1120000140、1120000141號之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
(二)於系爭公告徵詢異議期間,分別有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金馬辦事處、國防部軍備局、曹福金、陳賽金等人提出異議(下稱異議人等),分經112年2月22日、同年6月15日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一致決議「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曾對上揭異議人等提起民事訴訟後復均撤回之,並轉以連江縣地政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公告無效。⒉被告應將前項錯誤以「時效取得」審查公告之公文書,更正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重新公告予原告。
二、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此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之謂也。是如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難認其訴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即屬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惟此,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三)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當時未設有地政業務的單位或登記機關,直至61年縣政府設立民政科,掌理自治行政、地政等業務,迄至81年11月7日解除戰地政務,全縣僅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嗣被告於82年7月1日成立後,續辦剩餘土地的地籍測量及登記。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行政院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8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4次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01年2月9日第4次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即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按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連江縣政府遂訂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其第5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中之土地總登記案件(含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受理案件)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具證明文件,選擇最有利方式主張權利。」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據以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上開要點內容可認屬執行上開土地法規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四)經查,觀諸卷附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均記載「被繼承人王嫩犬」及「繼承人王何金」,原告於申請書均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王嫩犬自38年1月31日至50年1月31日或同年12月3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使用,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情,有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
6、7-10、13-16、19-22、25-28頁),可證原告係基於被繼承人王嫩犬之繼承人地位,主張繼承王嫩犬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申請書審核欄位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故依據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被告應即公告之。所以被告以系爭公告「主旨:公告王何金君以繼承方式(被繼承人:王嫩犬)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徵詢異議。」(原處分卷第1、11、17、23頁)即是滿足原告申請意旨依法所進行的公告程序,並無違誤,絕非只要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即毋庸經過公告程序,即可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以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將系爭公告之「時效取得」文字,更正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重新公告予原告云云,均應認為沒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為系爭公告後,異議人等依據土地法第59條規定相繼提出異議,經調處認定異議成立,否准登記乙節,亦有調處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第29-37頁),原告不服上揭調處結果,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然原告以異議人等為被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復全數撤回起訴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3-174頁),基上,原告原所希冀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私權效果未獲滿足,是因為原告不服調處,卻放棄後續的民事救濟程序所致,與被告所為系爭公告全然無涉,遑論系爭公告於法亦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繼承人王嫩犬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以繼承方式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審核結果既如原告所請,以系爭公告徵詢異議,原告猶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無效,及訴請將系爭公告之「時效取得」文字更正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