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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林士毓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另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闡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若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須合一確定,亦非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者,應自行提起訴願,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乃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翁斌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6月7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取得原告所有苗栗縣造橋鄉○○○段924-28地號土地及同段1284建號(共有部分:1294建號)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苗栗縣政府審核後,以111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1110147432號函報請被告許可。嗣經被告依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邀集大陸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於112年6月15日召開112年陸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第2次審查會審議結果,認訴外人翁斌以商務交流名義為由申請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申請資料不符合商務來臺交流要件,有藉以取得在臺短期停留事由,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入境目的管控之嫌;另出賣人即原告以短期買進賣出方式,墊高該區域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訴外人翁斌上開行為具因果關係,已具不可回復性,乃依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2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外人翁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申請。訴外人翁斌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則未經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主張被告認訴外人翁斌以商務交流名義為由申請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申請資料不符合商務來臺交流要件,有藉以取得在臺短期停留事由,規避進入許可辦法入境目的管控之嫌;另出賣人即原告以短期買進賣出方式,墊高該區域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訴外人翁斌上開行為具因果關係,已具不可回復性,乃依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訴外人翁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申請,於法不合,損害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之權益,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聲明更正送達處所及調查證據狀、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行政訴訟準備二狀、行政訴訟準備三狀、行政訴訟準備四狀、行政訴訟準備五狀、行政訴訟準備六狀、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245至252頁、第397至433頁、第457至469頁、第483至491頁、第515至517頁、第555至561頁、第575至579頁、第581至586頁)。又訴外人翁斌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亦以本件並無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之情事;進入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不予許可訴外人翁斌取得系爭不動產,違反管轄權限等為由,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申請係屬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具體處分,此有訴外人翁斌所提歷次訴願書狀附卷可參(見訴願卷一第227至234頁、第301至304頁、第310至311頁、第320至322頁、第329至331頁、第393至401頁、第424至432頁、第480至489頁)。

是以,本件原告既與訴外人翁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處分卷一第60至61頁),其目的在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而原處分係否准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翁斌,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翁斌對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一致,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違法損害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之權益的主張,並無必須與訴外人翁斌一同起訴,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其依同條第1項起訴前,則應自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對於原處分自行提起訴願,堪認原告並未依法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稱其曾就訴外人翁斌之訴願案申請參加訴願遭訴願機關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然訴願法第28條第1項明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觀之卷附原告參加訴願申請書(見訴願卷一第142頁、第265至266頁),原告乃是依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參加訴外人翁斌之訴願程序,姑且不論原告參加訴願之申請根本未得訴願機關允許(見訴願卷一第192至193頁、第316至318頁),已與訴願法第28第1項規定不合,其亦顯然是「為訴願人即訴外人翁斌之利益」而申請參加訴願程序,以輔助訴願人即訴外人翁斌,仍非自行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另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