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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東華國際高爾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邵明斌(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胡東政 律師宋易軒 律師被 告 運動部代 表 人 李 洋(部長)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運動部為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新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吳榮新等71人為東華高爾夫球場(下稱東華球場)

變更經營主體前之會員。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申請在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土地面積69.0631公頃)設立東華球場(洞數18洞),經審查通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以78年1月31日台(78)體字第04735號函同意設立,並發給同字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復於79年8月29日以台

(79)體字第42828號函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核發開放使用證。復經,體委會(依行政院101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將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屬體委會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以86年1月4日台(86)體(三)字第85115335號函核准東華球場開放使用,並核發同字號開放使用證;102年1月1日起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管轄機關由體委會改為教育部,教育部於111年9月14日以臺教授體字第1110032883號函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換發開放使用證。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及教育

部102年10月22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20032518B號令(下稱被告102年10月22日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東華球場經營主體及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13566407號函(下稱111年6月2日函)同意變更經營主體為原告、負責人為邵明斌,並以111年6月29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13567352號函報被告備查。訴外人吳榮新等71人不服輔助參加人111年6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3年6月24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200751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日函,另就111年6月29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13567352號函,則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撤銷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日函之部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關於命運動部為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部分: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

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㈡經查,本件所涉東華球場經營主體及負責人變更申請案,係

由新北市政府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及教育部102年10月22日令等規定辦理;因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之報備機關自114年9月9日起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自應以承受業務之運動部為被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運動部為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關於命新北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部分: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㈡經查,本件所涉東華球場經營主體及負責人變更申請案,係

由新北市政府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及教育部102年10月22日令等規定辦理,故有由新北市政府為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之必要,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爰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主文第2項輔助參加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