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988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MATUKHNOV ALEXANDER(中文名:沙夏,俄羅斯國籍)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訴訟代理人 陳家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45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本為丁俊成,嗣先後變更為李貴芬、陳幸敏,茲

經新任代表人李貴芬、陳幸敏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511頁至第51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除更正其(先位)聲明用語為:被告112年度勞費執字第372765號至37286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14年度聲議字第4號審查意見,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45號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外;復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見本院卷第465頁),核屬訴之追加,其與先位聲明屬同一執行程序所生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阿特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特瓦公司)、双莫有限公司(下稱双莫公司)負責人,其因前開公司滯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05年2月至106年7月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經移送行政執行無著,復於108年間取得執行憑證;嗣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等規定,對原告限期催繳,共新臺幣(下同)130萬958元,惟仍逾期未繳,乃對其移送行政執行,復由被告以112年度勞費執字第372765號至372860號執行事件受理。俟被告於113年4月2日,准許就原告對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1/3,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義大製罐公司,該公司就此部分所提行政訴訟,業已撤回);因而原告對該執行事件所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經被告以114年度聲議字第4號審查意見,認其無理由,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45號聲明異議決定,異議駁回;惟原告猶不服異議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勞保局對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應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另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均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時效,系爭執行命令皆屬違法應予撤銷。且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後,因居住苗栗縣○○市○○里○○鄰○○○○○○號房屋遭債權人拍賣,即未居住該址;且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亦早於106年10月13日與108年11月13日廢止登記,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俱不合法,自不生催繳、執行效力。故原告未曾收受勞保局之行政處分或催繳通知,不知有積欠保險費情事,被告自不得據予執行,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皆不合法應予撤銷,或得確認為違法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系爭執行命令、被告114年度聲議字第4號審查意見,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4月30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45號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均於108年間因執行無著而核發執行憑證;則勞保局於112年4月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等規定,對原告寄發催繳通知,並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苗栗縣○○市○○里○○鄰○○○○○○號,惟仍逾期未繳,乃於同年6月30日移送被告執行,未逾越請求權時效。雖前開公司前經廢止,惟原告為清算人,故公司所在地亦可認為係原告之就業處所或事務所;則原告雖因法院判決命遷出該址,然其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地址變更,更無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勞保局所為寄存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另被告為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依勞保局所提出之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觀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移送執行之要件,被告據以開始執行程序,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且勞保局於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已移送執行,被告並已開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繼續執行至122年6月間,無逾越執行期間之情事。況原告已於114年8月31日從義大製罐公司離職,自114年9月起無從扣押,被告113年3月7日及113年4月2日所發薪資執行命令,參酌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皆自114年9月起失其效力,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部分:㈠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情形,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其直接上級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是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執行機關依處分書所載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是否違法,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7號、112年度上字第24號、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故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法院為裁判時,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查原告係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負責人,其因前開公司滯欠

勞保局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05年2月至106年7月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經移送行政執行無著,復於108年間取得執行憑證,嗣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等規定,對原告限期催繳,共130萬958元,惟仍逾期未繳,乃對其移送行政執行,復由被告以112年度勞費執字第372765號至372860號執行事件受理,俟被告於113年4月2日,准許就原告對義大製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1/3,核發扣押命令,迨114年12月5日計執行受償8,005元,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被告遂於同日發給勞保局執行憑證等情,有繳款單、應納金額附表、勞保局催繳通知暨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13年4月2日執行命令、義大製罐公司陳報狀、行政執行前案列印畫面、被告114年12月5日執行憑證及附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3頁、第311頁至第348頁、第389頁至第404頁),復有該行政執行卷宗為據,足以信實。則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經被告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遂於114年12月5日發給勞保局執行憑證(見本院卷第389頁),堪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在法院為裁判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其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114年度聲議字第4號審查意見,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4月30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45號聲明異議決定,自屬無據。

乙、備位部分: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另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並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以其事務所、營業所為送達處所。

㈡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併為就業保險法第4

0條準用之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係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負責人,其因前開公司滯欠勞保局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05年2月至106年7月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經移送行政執行無著,復於108年間取得執行憑證,嗣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等規定,對原告限期催繳,共130萬958元,惟仍逾期未繳,乃對其移送行政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勾稽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前開公司先後於108年11月13日、111年10月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尚未清算完結,在清算範圍內,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故勞保局以前開公司登記之苗栗縣○○市○○里○○鄰○○○○○○號,認係原告負責人身分之營業所為送達,復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在案,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範,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原告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7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謂其已經楊國勝、徐慧如訴請應自苗栗縣○○市○○里○○鄰○○○○○○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與楊國勝、徐慧如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認該址已非其住居所,勞保局所為送達不生效力;惟該址仍為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營業所,如前所述,尚不因原告個人經他人訴請遷讓房屋而更易前開公司營業所之認定,其此節主張,不足採信。

㈢小結:故被告查核勞保局移送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送達證

明,認原告為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負責人,其因前開公司滯欠勞保局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05年2月至106年7月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經移送行政執行無著,復於108年間取得執行憑證,嗣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催繳通知,尚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繼續執行期間;被告乃對原告據予行政執行,洵屬適法,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負責人,因前開公司積欠勞保局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於108年間取得執行憑證後,勞保局復於112年4月26日對原告為送達催繳通知未果,乃對其移送行政執行,而由被告以112年度勞費執字第372765號至372860號執行事件受理;惟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經被告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已於114年12月5日發給勞保局執行憑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無由就此聲明異議,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所為先位聲明,於法無據。另勞保局所為催繳通知,經合法送達原告為阿特瓦公司、双莫公司負責人之營業所在案,被告據予為行政執行,當屬適法,其亦無由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114年度聲議字第4號審查意見,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4月30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45號聲明異議決定;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