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99號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宗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蘇德聖
向垣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將原告申請之『三重區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地號等8筆土地民國57年3月26日判決確定之前次移轉年月日及現值及舊簿謄本所載之總額』,予以更正為附表之記載」,嗣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l12年3月31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1259649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附件上之附表內容(即後附表一),予以更正為附表(詳本院卷二第100頁,113年11月25日行政補正狀,三、㈡,即後附表二)之記載後再回函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44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多次主張,被告漏未將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233-l、234、234-l、235、235-l、235-2、235-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金額補登於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向被告請求補登,並提供重新編造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下稱舊簿)所載之移轉現值,經被告分別以11l年10月21日新北重地價字第ll16167218號函、lll年l1月21日新北重地價字第l116169133號函復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l1年度訴字第1486號(下稱前訴訟)審理,嗣經法院闡明勸諭後,被告以系爭函文檢附系爭土地57年3月26日「舊簿每坪單價」、「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及「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等資料後,原告即於112年4月14日撤回起訴。嗣原告再於l12年12月29日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並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登記時所附繳之57年間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與附件等資料,被告認原告所陳情事項皆無新事證,及所請求提供之資料不符土地登記規則,以113年1月l0日新北重地價字第l136150036號函(下稱113年1月l0日函)復礙難辦理並依法不再函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函文附表之編號6、編號7欄位「舊簿每坪單價(元)」
、「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元)」及「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均未列出具體之數據內容,有隱匿、故意缺漏之情形,違反永久保存之規定要點,且編號6、編號7之移轉現值金額顯不符比例、差距甚大,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函文,又此屬請求「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函文後附件上之附表內容,予以更正
為附表(詳本院卷二第100頁,113年11月25日行政補正狀,
三、㈡)之記載後再回函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函文附表所列系爭土地57年3月26日「舊簿每坪單價」、
「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及「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等資料皆依據舊簿記載,並無違誤。原告如認該登記有誤,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經該主管機關為准駁,如有不服於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更正登記之給付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影本(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原告112年12月29日書函影本(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113年1月l0日函影本(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原告113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函文附表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即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者為一般給付訴訟,以請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目的,依訴訟目的之不同,為有效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管道,應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於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
⒉又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而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則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故而,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訴訟目的者,逕提起給付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⒊次按「(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蓋因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該更正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申請更正而無結果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反之,行政機關之更正,如不涉及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例如:姓名、地址),該更正並非行政處分,則以確認訴訟否定其有更正之權利,或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更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綜上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更正登記,主管地政機關否准更正登記之申請,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此否准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對主管地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倘未經申請,或未對否准之行政處分為訴願前置程序者,尚不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本院之判斷:
⒈系爭函文附表係依原告前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乃依系爭土
地舊簿登載內容,函復系爭土地57年3月26日「舊簿每坪單價」、「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及「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等資料,相關附表內容與舊簿登載內容並無違誤,此有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即舊簿,本院卷一第149至158頁、卷二第11至20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136170874號函附補充答辯狀所陳(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在卷可查。而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附表編號6欄位「舊簿每坪單價(元)」、「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元)」、「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及編號7欄位「舊簿每坪單價(元)」、「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元)」、「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倶未列出具體之數據内容,有隱匿甚或故意缺漏之情形,請求更正為如附表二「更正後聲明之附表」內容後再回函予原告等語,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闡明詢問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起訴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更正系爭函文,而非就土地登記簿更正登記(本院卷二第144頁),然查,系爭函文附表既係應原告前訴訟程序中請求,函復系爭土地57年3月26日「舊簿每坪單價」、「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及「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等資料,行政機關依據舊簿記載函復,並無違誤,僅屬行政機關就人民查詢事件,於其權限範圍內告知相關事項,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事項,規制或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更正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⒉另若原告認有請求被告依前開土地法第69條作成系爭土地登
記舊簿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必要,依前開所述,適宜的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經本院受命法官、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第125條規定,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二第89至90、144至145頁),因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的訴訟類型,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未經訴願程序,無從補正,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仍執前詞,所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附表:
一、原起訴狀聲明之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 原判決確定 登記現值(元) 1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3 19,814 2,455.84 2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3-1 136,052.4 87,828.91 3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4-1 21,828.4 16,909.64 4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4 50,111.2 38,824.69 5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5 48,230.6 37,362.44 6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5-1 無記載 26,545.51 7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5-2 無記載 5,942.75 8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5-3 56,797.4 43,998.81 總計 13,862平方公尺 332,834元 259,868.59 4,193.255坪
二、更正後聲明之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 原判決確定 登記現值(元) 舊簿判決登記與原判決登記之差額 1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號 131 19,814 2,455.84 17358.16 (19814-2455.84) 2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1號 4,685 136,052.4 87,828.91 48223.49 (136052.4-87828.91) 3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4-1號 902 21,828.4 16,909.64 4918.76 (21828.4-16909.64) 4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4號 2,071 50,111.2 38,824.69 11286.51 (50111.2-38824.69) 5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5號 1,993 48,230.6 37,362.44 10868.16 (48230.6-37362.44) 6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5-1號 1,416 無記載 26,545.51 7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5-2號 317 無記載 5,942.75 8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5-3號 2,347 56,797.4 43,998.81 12798.59 (56797.4-43998.81) 總計 13,862平方公尺 332,834元 259,868.59 72965.41 (332834-259868.59) 4,193.255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