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990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鴻志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黃敬堯劉馥萱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蘇丹色素3號非屬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得於食品添加者,且為環境部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授權訂定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列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需於容器或外包裝明顯處以中文記明「禁止用於食品及飼料」。原告為食品業者(資本總額9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接洽販售其製造之「家用四合一調味料組合(細粉紅辣椒)」(下稱系爭產品),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產品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檢驗室(下稱SGS公司)檢驗,於112年12月27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AFA23C06956,112年12月27日測試報告)檢出蘇丹色素3號:4ppb。原告明知上情,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主管機關,於112年12月28日提供全聯公司經變造為「未檢出」之測試報告(報告編號:AFA23C06956),並於113年1月5日出貨系爭產品12,869瓶予全聯公司,使該公司可藉由1,068家門市販賣至消費者端。
㈡嗣雲林縣衛生局據報於113年1月19日派員至原告斗六廠稽查
,於113年1年22日至全聯公司斗六鎮南分公司實地抽樣架上販售之系爭產品送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於113年1月29日檢出蘇丹色素3號:18ppb。雲林縣政府乃於113年2月16日函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移請偵辦(經雲林地檢署偵查後即聲請原告品研處處長郭爵綸等羈押禁見,嗣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等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負責人陳鴻志、負責人之子即原告之董事、管理處管理部經理陳俊任、原告品研處處長郭爵綸、原告品研處研發人員郭婕琳、原告廠務處處長斗六廠廠長吳頂源、原告資材處資材課長謝心玫、原告斗六廠副廠長錢鴻欣等9人,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因原告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政府所轄,被告於113年3月5日訪談原告(委任蔡佳蓁律師),並經獲全聯公司於113年3月7日函復後,審認原告明知蘇丹色素3號於食品中不得檢出,系爭產品已具危害安全衛生之虞,卻未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且未通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第5點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4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
2號行政判決意旨,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不得逕予裁罰;且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基礎事實,已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並起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㈣所載內容,至少在原處分原告員工變造測試報告,且明知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卻仍持續製造、加工更出貨予全聯公司、販售予消費者,且為主動停止等行為中,已與起訴書所在犯罪事實行為屬於一行為,依刑罰優先原則,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被告應不得裁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㈡本件是原告員工擅自將蘇丹色素3號放進食品而未通知主管,
原告負責人並不知情,原告公司整體而言雖有過失,但並無明知情事卻仍持續販售予全聯公司或對於相關資訊有故意隱匿或阻礙調查之情事。又起訴書所稱「共售出19,958罐」實係將原告總生產數量誤植或錯誤認定為售出之總量;而原處分所稱「於113年1月5日販售12,869瓶」,亦係誤解原告與全聯之交易模式,而將出貨總量誤植或錯誤認定為售出總量(實際上,運送予全聯統倉寄賣之貨品在尚未賣出前仍為原告之庫存),實際上原告不慎售予消費者之數量僅為1,020罐,向全聯公司請款數額僅107,722元(未稅),原告後續回收總數量有15,957罐。原處分未敘明其依據裁罰基準第2點參考表之何項進行酌量加重,亦未敘明酌量加重之理由,且依裁罰基準第2點參考表第16項,裁罰之酌量加重,應限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又原告均配合主管機關之指示、稽查,並盡速通知下架、回收相關產品,且亦主動就原告其他產品送檢以確保食品安全性,原處分裁處200萬元罰鍰,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違反比例原則,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之規範之誡命。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員工郭爵綸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產品自主送驗,於112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得知系爭產品檢出蘇丹色素3號:
4 ppb後,並未向被告自主通報系爭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逕而變造報告內容予全聯公司以利後續交易進行,經雲林縣衛生局至全聯公司抽驗系爭產品檢出蘇丹色素一案,該局將此案移請檢調偵辦所引用之法律規定,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該條係規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行為之刑事責任,而本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則規範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衛生安全之虞時,具有停止供應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產品含有蘇丹色素」與「未於有衛生安全之虞停止供應並通報」屬不同行為,爰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員工郭爵綸將產品自主送驗,惟未將異常之報告通報
被告,反而變造成符合規定之檢驗報告供與全聯公司俾利後續出貨行為,該偽造報告具原告公司簽約所用之大小章,郭爵綸既為原告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之故意,原告應受處罰。又考量原告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卻未通報被告,仍使用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且為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列為第三類致癌物且不得檢出之蘇丹色素原料,製造系爭產品19,958瓶,其中售予「全聯公司」12,869瓶並流通全臺1,068間門市,事發後除受害廠商全聯公司需投入大量人力進行產品下架通知,以防止達規商品持續流通,確保消費者權益外,各縣市衛生局亦動員大量人力,全面查核全聯公司是否已依規定及時完成下架與停止販售作業,以遏止問題產品繼續流通於市面,又原告資本總額達91,500,000元且原告身為通路商、販售或製造業者,擴及層面甚廣,爰依裁罰基準第5點,不受裁罰基準第3點之限制,故處200萬元罰鍰,加重裁罰理由已於原處分敘明。至原告聲稱均盡全力配合、協助各地方主管機關稽查,更於得知系爭產品檢出蘇丹色素之情事後,亦有主動送檢相關原料、產品進行自主管理,並非加重處分之程度,倘原告於產品自主送驗檢出蘇丹色素後立即通報被告,而非變造報告內容後仍持續販售行為,便能即刻防止有危害衛生安全之原料擴散至消費者或使相關業者誤用,此乃原告卸責之詞,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裁量瑕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衛生局113年2月7日雲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1月29日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47-150頁)、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6日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7-178頁)、全聯公司113年3月7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29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及進銷存彙總表(本院卷第179-204頁)、原告員工郭爵綸之公司名片(本院卷第173頁)、SGS公司112年12月27日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75-176頁)、被告113年3月5日調查紀錄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3-1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8-146頁)、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44-290頁)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制定有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4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考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第47條第2款之規定,係該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第7條同時增訂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一、本條新增。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爰增訂本條。三、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爰增訂第2項。」、「為強化食品業者對所販賣之產品來源品質落實進行自主管理之能力,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二款。」(按:嗣後該法歷經數次修正,前揭所述第7條第2項現行法已移列至同條第5項),可知上述規定係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精神,要求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落實自主管理之責任,乃課予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期藉由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通報之機制,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掌握並追查通報產品之源頭、數量、流向而為適當之處理,俾使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獲得更完足之保障。是依法條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當認食品業者依上開規定,除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之義務外,並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如違反上開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或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㈡原告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
1.按蘇丹色素非屬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得於食品添加者,且為環境部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授權訂定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列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需於容器或外包裝明顯處以中文記明「禁止用於食品及飼料」,此觀前揭法文及公告可明,原告為資本總額91,500,000元之食品業者,稽之卷附員工郭爵綸之公司名片(本院卷第173頁)上甚至標示「ISO22000」(按: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系統標準)、「HACCP」(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即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為由衛生福利部推動的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等認證標章,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從事相關業務職員對於上開蘇丹色素於食品中不得檢出、屬環境部公告列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如有其製造、加工、販賣之原料或產品檢出上開物質,應立刻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等規定,自應甚為明瞭,無從推諉。
2.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與全聯公司接洽販售其製造之系爭產品,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產品送請SGS公司檢驗,於112年12月27日測試報告檢出蘇丹色素3號:4ppb,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主管機關,甚至於112年12月28日提供全聯公司經變造為「未檢出」之測試報告,並於113年1月5日出貨系爭產品12,869瓶予全聯公司,使該公司可藉由1,068家門市販賣至消費者端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已足認原告係出於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
3.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出於員工個人行為,原告負責人並不知情,原告並無故意云云。惟按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明訂。查本件原告前於112年12月19日即曾自其產製之系爭產品取樣送請SGS公司檢驗並於112年12月21日檢出蘇丹色素3號,原告員工郭婕琳分別向郭爵綸、謝心玫、吳頂源、錢鴻欣、陳俊任報告上情,復經簽呈郭爵綸、陳俊任同意再採樣送複驗,始於112年12月25日再送SGS公司複驗並獲112年12月27日測試報告檢出蘇丹色素3號:
4ppb,復經郭婕琳向郭爵綸、謝心玫、吳頂源、錢鴻欣、陳俊任報告上情,嗣後復由員工郭爵綸變造SGS公司112年12月27日測試報告後提出予全聯公司,再向全聯公司出貨等情,此為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等號起訴書所載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影本核閱並影印在卷,已足堪認定,可見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原告之董事、管理處管理部經理陳俊任、原告品研處處長郭爵綸、原告品研處研發人員郭婕琳、原告廠務處處長斗六廠廠長吳頂源、原告資材處資材課長謝心玫、原告斗六廠副廠長錢鴻欣均知悉系爭產品含有蘇丹色素3號一事,原告卻仍為執意為前揭違章行為,原告所為本件違章行為之主觀上故意已足推定,復無其他反證得以推翻,原告主張本件係員工個人行為、原告並無故意云云,不足採憑。
4.據上,足認原告係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5項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被告認定原告此違章行為,核無違誤。㈡本件原告違章行為與原告刑事不法行為並非法律上之一行,原處分並無違反刑罰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章「食品業者衛生管理」第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於000年6月19日修正該法時所增訂,時值100年間我國爆發食品業者於食品內添加塑化劑事件、000年復發生毒澱粉事件,引起社會震驚並促使政府檢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於000年6月19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法全文60條,建構了食品三級品管制度(業者自主管理、認證單位檢驗、政府抽驗管理),其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5項即係本於業者自主管理的理念,並建立相關的通報系統、溯源制度等,在業者自主管理的階段,即課予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即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此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以求在第一時間發現有害食品時防止其流出市面為消費者所食用造成健康損害,食品業者此依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係站在食品三級品管制度的第一線,作為保障我國民眾食品安全、阻障有害食品流出市面的第一道防線,意義甚為重大。相較於規定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章「食品衛生管理」第15條並觀諸其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宣示並課予一般人均不得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前揭有害人體健康食品之普遍性的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鍰等,並進一步就違章情節嚴重之情形即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於同法第49條設有刑罰規定,最高可處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徒刑及罰金等刑。身為食品業者本應實施自主管理,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即應立即地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該產品,且應通報主管機關,讓主管機關據其通報得以立刻查證其危害情形、追蹤相關產品,聯繫販賣末端商家回收下架商品,甚而公告消費者停止食用,在此階段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的食品業者,主觀上犯意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僅需故意地消極隱瞞或過失地刻意忽略知悉該產品危害情形,任由已上架之產品於市面上流通而不辦理回收、不通報主管機關即得以構成,此違章行為與食品業者是否後續製造、加工、販售該產品,在時空上具有可分性與獨立性,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與其後續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違反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未必具有連貫性,且係不同義務型態的違反,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所欲達成的規範目的在於令食品業者確實實踐自主管理及對於其產品負責,以即時預防之方法,確保消費者食品安全,故而僅需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食品業者即已生該等作為義務,相較於同法第15條第1項其規範目的則在於普遍地誡命一般人不得就有害人體健康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行為,其產品需進一步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有害人體健康情形時始生該等不作為義務,二者規範目的亦有不同。是以,如食品業者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係違反二個義務(一個作為義務、一個不作為義務),為法律上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3.查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經檢出蘇丹色素3號:4ppb,顯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主管機關,於112年12月28日提供全聯公司經變造為「未檢出」之測試報告,已足以構成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應依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至於原告後續製造、加工、販賣出貨予系爭產品予全聯公司等行為,雖原告疑另有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違章行為,惟依前揭說明,此當屬法律上另一行為,雖經雲林縣政府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然此與本件既非法律上同一行為,原告縱日後有遭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行政罰或刑事法院依同法第49條規定判處刑罰,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無違反行政法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至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係關於行為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等違章行為與前已遭刑事起訴之行為屬法律上一行為,基於刑罰優先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主管機關不應先予行政裁罰,核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違章行為已經偵查起訴,被告不得於判決確定前先行為本件裁罰,洵無理由,難以採取。
4.從而,本件原告違章行為與原告刑事不法行為並非法律上之一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刑罰優先原則,至為灼然。㈢被告裁處原告200萬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旨趣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行政制裁,以收嚇阻效果,縱使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裁處最高罰鍰時,若綜合全案資料,已足認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裁罰基準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第1點參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謂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第2點第18項規定: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審酌部分: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第5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被告自得援此為裁罰之基準。
2.查原告於系爭產品送驗後已檢出於食品中不得檢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蘇丹色素3號:4ppb,已明知其系爭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故意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主管機關,甚至變造檢測報告送交系爭產品交易對象全聯公司並於113年1月5日出貨系爭產品12,869瓶予全聯公司,使該公司可藉由1,068家門市販賣至消費者端等事實,已如前述認定,被告並考量蘇丹色素3號為經國際癌症研究機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112年12月27日測試報告列為第三級致癌物,原告所為影響層面廣泛,且因原告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造成系爭產品持續於市場上流通販售,致使消費者暴露危害風險等情,綜合上開違章情節,依前揭裁量基準第2點第18項、第5項之規定,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3萬以上300萬元以下)內裁罰原告200萬元,核無違誤,洵屬適法。
3.原告無視系爭產品已檢出蘇丹色素3號,於113年1月5日出貨系爭產品12,869瓶予全聯公司,已使系爭產品得以於全聯公司全台逾千家門市流通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之危險境地,此危險正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課予食品業者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售並辦理回收之作為義務所欲預先防止者,至於原告與全聯公司間交易模式是以賣斷或寄售方式、原告是否已全額取得貨款等情,並非考量重點,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對原告所為本件裁處,尚無何裁量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況稽之原處分並無以原告所得利益若干為其裁量理由甚明。原告稱原處分以原告「於113年1月5日販售12,869瓶」,係將出貨總量錯誤認定為售出總量,實際上出售予消費者僅僅為1,020罐,請款數額僅107,722元(未稅),運送予全聯統倉寄賣之貨品在尚未賣出前仍為原告之庫存,主張被告誤認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16項、第3點依據原告違章次數決定裁罰金額云云,惟稽之裁罰基準第2點第16項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得加重部分: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係指原告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300萬元時,被告裁量時得再為加重之情形,本件裁罰金額200萬元自無適用,至於裁處基準第3項第5項已規定:「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揭裁處金額限制……。」及前揭裁處基準第5點載明,則被告考量前揭原告違章情節,未依裁處基準第3點以原告違章次數為裁罰,亦無違誤。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200萬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何裁量濫用、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形,洵屬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裁量違法云云,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