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992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昇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法訴字第1131350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複製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及閱覽、抄錄、複製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一三年一月三日、一一三年八月六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及閱覽、抄錄及複製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按指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19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廢棄。二、請求被告應就112年度他字第1441號(下稱相關刑案)卷宗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含被告陳述資料(按指員警程○停)及職務報告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4日、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3年1月16日北檢銘冬l12他144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l13年8月15日北檢力冬l12他144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3日、113年8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相關刑案卷宗(包含警員程○停警詢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26至227、303至304頁)審判長探求原告真意,復經闡明後,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與原告起訴原意相符,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26至227、304頁),本院審酌其變更、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因質疑遭員警程○停舉發其違規停車過程有瑕疵,向被告告發程○停涉有瀆職罪嫌,經被告所屬檢察官調查後以相關刑案簽呈簽結,並通知原告。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文件(詳附表一原告申請欄所示),分別經被告同意或否准(詳附表一被告否准情形欄所示),原告因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相關刑案卷宗攸關原告告發程○停瀆職案件,原告基於明瞭相關刑案相關事證、權益保護目的而提出申請,目的應屬正當;且相關刑案已經簽結確定,客觀上已無從再促使檢察官繼續行使偵查職權,又現亦未有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自無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疑慮,亦無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限制不予公開之情形,則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揭示政府資訊公開法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等判決意旨,准許依原告之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相關刑案全部卷宗,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

二、退步言,倘被告認本件有限制公開之情形,應以書面具體敘明理由,惟被告拒絕提供閱覽、抄錄、複製之相關刑案中內程○停職務報告、警詢調查筆錄,並未敘明不准提供之理由,且相關刑案偵查中,被告112年1月30日北檢邦鼎112立2142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調查,則相關刑案卷內必有程○停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卻拒不提供閱覽、抄錄、複製,原處分違反檔案法第17條規定,顯非適法。

三、原告曾聲請閱覽被告112年度他字第560號等(下稱另案)卷宗,被告均准予原告閱覽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准予原告之申請。

四、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3日、113年8月6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相關刑案卷宗(包含程○停警詢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113年1月3日之申請,係向被告請求確認相關刑案卷宗內是否有新店分局之函覆資料及程○停之筆錄,並請求被告說明若卷內有上開資料卻否准之原因,非再行申請閱覽卷宗,原處分一僅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駁回原告之申請,且實際上被告112年11月30日同意原告所請,原告已閱覽、抄錄相關刑案卷宗(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程○停職務報告外,按指原告已閱覽、抄錄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完竣,本件並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予以「駁回」之情事,原告基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被告已准予原告申請閱覽、抄錄相關刑案卷宗內附表二編號一之文件(即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程○停職務報告外),該職務報告為程○停於職務上說明其依表訂勤務取締原告違規停車之經過情形,核屬警員依法執行取締違規車輛職務之相關資料,兼有警員之隱私及個人資料,如率予提供,容有侵害其他當事人隱私及個人資料之疑慮,況本件難認有「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而例外可允許提供之情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被告自得適度限制不予提供該職務報告。

三、另相關刑案為原告不甘遭取締而告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程○停,客觀上無對程○停進行調查或訊問筆錄之必要,且實際上相關刑案卷宗並無程○停警詢調查筆錄,被告自無從提供之。原告訴請閱覽、抄錄、複製此部分,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1月30日閱卷聲請書(即附表一編號一,原處分卷第139頁)、原告113年1月3日刑事意見陳述暨申請閱覽卷宗狀(即附表一編號二,原處分卷第147頁)、原告113年8月6日申請閱覽卷宗狀(即附表一編號三,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原處分ㄧ(原處分卷第149頁)、被告檢察事務官室113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5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6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㈠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

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第2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4、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綜觀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惟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在於:「政府資

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於:「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可知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予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機會,資訊公開會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時,如當事人同意公開,即不在限制公開之列;如當事人不同意公開,但衡量結果公開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仍應公開資訊。

㈢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查,本件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原告申請欄所示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准予閱覽、抄錄相關刑案卷宗程○停職務報告外之其餘部分(按指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原處分卷第13

9、151頁),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則分別以原處分一函復:「主旨:有關台端申請事項詳如說明二……說明:……二、本件函覆資料均存放在卷內,並將涉及台端部分開放閱覽及抄錄,本件申請程序已辦理完畢」(原處分卷第149頁)、原處分二函復:「主旨:有關台端申請事項詳如說明……說明:……二、本件台端所聲請閱覽卷宗與台端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案件為同一案件並經本署答覆,且台端業已提起訴願,故本件不另為處分」(本院卷第268頁)等語,核被告112年12月5日准予閱覽、抄錄相關刑案卷宗程○停職務報告外之其餘部分(按指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並否准複製附表二編號一及閱覽、抄錄、複製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乃係就原告112年11月30日之申請(即附表一編號一)為否准之意思表示,而原處分一、二承接被告前否准情形之意旨而為,即分別含有准駁原告113年1月3日、113年8月6日申請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原告認原處分否准各該申請致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先予說明。被告主張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三、其次,原告申請閱覽之相關刑案卷宗,由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結案歸檔(本院卷第257頁之相關刑案卷宗封面歸檔日期欄),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申請時,相關刑案卷宗係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則如無依法限制事由,原則上自應准許。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並加以核對,附表二編號一

、二即為相關刑案卷宗之全部,其內並無程○停警詢調查筆錄,且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包括原告告發案件報告、原告之詢問筆錄、原告警詢、偵查筆錄、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錄音譯文、違規採證照片等),業經被告准予原告閱覽、抄錄(即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程○停職務報告經被告否准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等節,有附表一所示各該證據可證,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相關刑案卷宗,係關於原告質

疑程○停舉發其違規停車過程有瑕疵,向被告告發程○停涉有瀆職罪嫌,經被告所屬檢察官調查後,以對公務員申告卻未具體提出相關可供調查之事證為由,以112年5月1日簽呈簽結,並通知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對屬實,並有原處分卷在卷可考,復為兩造均不否認,則原告為附表一之申請時,其違規停車已遭程○停舉發,且相關刑案既已因無具體相關事證簽結、歸檔,公開或提供附表二所示文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有礙犯罪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亦或第4款「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所列情事。再者,原告於相關刑案申告前,就該舉發違規停車事件,已另檢附錄音譯文、違規採證照片等對程○停具狀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為被告所屬檢察官承辦(即另案),有刑事告訴狀、錄音譯文等附卷可考,則原告於相關刑案申告前,實已知悉、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文件(包括錄音譯文、違規採證照片等),亦知已得特定程○停之姓名、身分,又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外放卷牛皮紙袋)程○停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係說明其舉發原告違規停車執法過程,及蓋印職章,並無其他關於程○停之個人隱私資料,亦無公開或提供將侵害其個人隱私或職業上秘密等情,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事。

㈢至原告執被告112年1月30日北檢邦鼎112立2142字第00000000

00號通知(本院卷第239頁),主張相關刑案卷宗內必有程○停警詢調查筆錄云云,然細繹該通知主旨記載:「……因尚有證據待調查,已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指定期限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中,於調查相關證據後即會依規定進行相關偵查程序……」均未提及請求新店分局需為程○停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原告基於其主觀臆測而為上開指摘,委不可採。

㈣承上,原處分准予原告閱覽、抄錄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件

,及否准閱覽、抄錄、複製程○停警詢調查筆錄,於法有據,至否准原告複製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及閱覽、抄錄、複製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複製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及閱覽、抄錄、複製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有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些部分違法,自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些部分範圍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有據,故原告逾此些部分範圍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