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秋香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5278號裁決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鐵路平交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52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茲原告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此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交通裁決事件,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三、又共同訴訟實質上為數訴之合併,係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分歧而設,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故共同訴訟之條件,亦視能否達成訴訟經濟目的而為決定。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時,另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對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鐵路平交道有設計瑕疵,儲車空間不足及遮斷器不明顯,導致原告駕駛車輛受困黃網線上遭行經之列車撞擊受損並受裁罰,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併以臺鐵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就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臺鐵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0萬元及其利息。查原告是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處要件,與臺鐵公司就系爭平交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此二者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定1至3款得為共同訴訟之要件。是以,關於原告以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原告併以臺鐵公司為被告,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