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秋香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原告對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代表人由杜微變更為伍勝園,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鐵路平交道時,與臺鐵445次普悠瑪列車發生擦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予以舉發,嗣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52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惟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刑事部分,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74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鐵公司對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鐵路平交道有設計瑕疵,儲車空間不足及遮斷器不明顯,導致原告受困黃網線上進退不得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臺鐵公司設置設施顯有欠缺,原告因此遭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無法開車使房仲工作無法進行,往返醫院照顧家人不方便而受有損失,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原聲明請求2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嗣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即1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323萬5,320元(見本院卷第325頁)。
三、被告臺鐵公司則以: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賠償請求,並未合併對被告公司其他行政訴訟提起,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鈞院審理,就本案無審判權,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事故發生當日,該列車前方行車記錄器拍攝到原告駕駛車輛停止於鐵路平交道旁,且原告車輛之車頭已侵入該處鐵路軌道上方,列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左前車頭,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軌道保持3至6公尺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原告所駕駛車輛停車位置後方無其他車輛停放,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暫停以避讓列車,但原告並未倒車以免遭到列車撞擊,足見原告駕駛車輛遭受列車撞擊受損,顯因其過失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理由參照)。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指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之
原處分,為被告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5278號裁決書,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前開原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原告向被告臺鐵公司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指其對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鐵路平交道有設計瑕疵,儲車空間不足及遮斷器不明顯,導致原告駕車受困於黃網線上而與列車發生擦撞,被告臺鐵公司未即時改善該平交道使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原告就被告臺鐵公司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㈣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花蓮市吉安鄉為其主張被告臺鐵
公司所設置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被告臺鐵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惟由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以觀,花蓮地院管轄為宜,復審酌原告住所地在宜蘭縣,至花蓮地院應訴便利,應由本院職權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對臺北區監理所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應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的範圍,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