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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902號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代 表 人 楊蕙如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訴113005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附件編號1、2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鐘景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宏恩,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代購機票」採購案,後被告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及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理由三略以:承攬遣返機票業務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山富公司)、原告及樂群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樂群公司)承辦人員,竟私下約定以每週輪流承攬之方式辦理等語之內容,對原告等旅行社啟動行政調查,發現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虞情事,即依政府採購法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第2次審查會議審認仍符合裁處權時效內之案件計16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認系爭採購案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遂於113年1月19日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001189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並敘明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期間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採購案之16案皆可能罹於裁處時效:

⒈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

,「文件送達機關時」係以機關收受時點,作為起算時點,然被告對於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16案,皆未提出「文件送達機關時」之相關證明,未罹於裁處時效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此部分若陷於事實不明,自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主張以其內部創簽日作為起算日,形同被告得自行決定

時效起迄日,且被告稱「創簽日期即為廠商報價日」顯屬虛偽,以16案中第1案為例,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即將代購機票清單傳真給原告,要求原告代購機票,原告隨即於1月11日代購票完成,代購行為之結果至少於110年1月11日即已完成(被告提供之創簽日為1月20日),由此可知,被告將訂票資訊傳真給訂票旅行社,至實際創簽日差距10日,而原告報價日早於被告傳真訂票資訊日,第1案早於113年1月11日即已屆裁處時效,但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始為本件裁處,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前稱各廠商之估價單均無明顯日期,亦無送達或簽收紀

錄,遲至訴訟程序始提出系爭採購案廠商傳真訂位紀錄資料(本院卷第179至209頁),且由該訂位紀錄之傳真收文時間可知,系爭採購案之第1、2案確實已逾越裁處期限,足見被告以其內部創簽日作為起算日顯有違誤,縱僅有系爭採購案之第1、2案罹於時效,被告亦應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註銷。㈡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不須3家比價,得逕洽廠商採購,

故系爭採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小額採購

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系爭採購案本不須進行3家比價,機關即可逕向廠商採購,原告也無冒用或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必要,且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544號處分書皆已認定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小額採購無須3家廠商,

被告自行公告之內部規範「內政部移民署協助受收容人代購機(船)票標準作業流程」已違反該條規定,被告實質上係以原告違反其內規而為裁處,惟實無法期待原告於被告承辦人表示應如何協助辦理機票流程後,仍要窮盡地搜尋、研究被告內部規則來核實承辦人有無虛偽欺騙之情形。

⒊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1款、2款之主觀犯意,系爭

採購案過程中,被告承辦人從未告知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告被委託辦理該項業務,亦未接獲或填載任何「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更無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及契約文件,原告根本不知悉系爭採購案屬於投標行為,當不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主觀犯意。且依照證人陳乃琳、黃家慧證稱有關系爭採購案之辦理程序,原告與山富公司、樂群公司等3家旅行社依被告之指示,協議好每週提供估價單之輪序,被告承辦人僅會請當週輪值之旅行社提供估價單,即被告已與特定廠商達成合意,客觀上並無參加投標之行為,顯不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範。

㈢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須以判處有期徒刑為要件,惟

系爭採購案並未經檢察官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也無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應仍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的限制。本案情節較政府採購法87條第5項之情形更顯輕微,即便政府採購法第87條較嚴重之情形,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依法都僅公告1年即可,舉重以明輕,本案並無遭檢察官認定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自無人須就政府採購法遭法院判刑,應參政府採購法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精神,被告自應審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法之增列結果,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仍執意將原告刊登長達3年,即有違法。

㈣原告之行為難認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原告係依被告指示

每家旅行社皆以輪流方式處理代購機票業務,且由當週輪值的旅行社,仍需幫其他兩家旅行社製作估價單,方據以為相關處置,被告卻以原告進行被告自身交辦之履約方式為由,認定原告為不良廠商,顯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既未遭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被告自不應違法將原告刊登列為拒絕往來廠商3年,依法被告應撤銷處分、並註銷刊登,遑論縱若是違反政府採購法遭判處拘役罰金緩刑之狀況時,亦僅須遭刊登1年即足矣,而本件原告人員未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事責任下,竟遭刊登長達3年,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採購案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各家廠商估價單並無明顯日

期,亦無相關送達及簽收紀錄,惟被告對已具完備強制驅逐出國程序之受收容人,即行通知旅行業者洽詢機位並提供報價事宜,並於收受估價單後即行簽辦相關支應經費簽陳,故創簽日期即為廠商報價日,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應以行政機關創簽日為起算日,方能符合移民法規定之最高僅能收容100天的收容期限。縱使按照原告所述,即依被告傳真予原告訂購機票清單之日再加10日為基準推算,系爭採購案之第3至16案均合於裁處權時效,則原告主張之第1、2案對於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事實,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3年之結果,並無影響。

㈡系爭採購案仍屬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範疇,原告確有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

⒈系爭採購案雖皆屬小額採購,依法得不進行任何報價、比價

,逕洽廠商採購,惟被告訂有「內政部移民署協助受收容人代購機(船)票標準作業流程」,就訂票作業規定洽3家以上合格旅行社以書面方式進行比價,是以,被告所屬單位辦理是項機票代購工作,均洽3家以上合格旅行社以書面方式進行比價。再參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1080101027號函檢附「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亦可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廠商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仍有刊登採購公報之適用。

⒉又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性招標,要邀請兩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被告為了讓所屬單位有所依循作為準則,故訂定「內政部移民署協助受收容人代購機(船)票標準作業流程」,該作業流程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

⒊系爭採購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原告本即無從

領取招標文件及提交投標廠商聲明書資料,且依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及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自105年起即開始承接被告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遣返機票採購業務,要難謂其不知與招標機關間成立政府採購契約關係。㈢原告所涉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事

,且無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書情形,被告按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刊登採購公報3年一節,係屬依法行政,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惟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3年,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律適用上容有錯誤。

㈣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倘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而不為

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標之目的,投標廠商難認存有競爭關係,已足破壞採購之公平性及採購品質,只要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容許他人借用者及借用者,自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稱係依被告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承辦人之要求為作業處理,縱係屬實,既不合法,且與履約誠信無關,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1至94頁)、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至101頁)、審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07至125頁)、系爭採購案廠商傳真訂位紀錄資料(本院卷第179至209頁)、系爭採購案被告簽辦公文及估價單(原處分卷一第11至106頁)、被告112年7月4日行政調查紀錄(原處分卷二第4至11頁)、被告112年6月28日行政調查紀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1080101027號函檢附「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被告協助受收容人代購機(船)票標準作業流程(原處分卷一第216至22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7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40015759號函附本院函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5月7日工程企字第11200138971號函附機關辦理小額採購之採購作業指引(本院卷第349至35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19512號函(本院卷第359頁)、原處分暨附件(本院卷第39至56頁)、被告113年2月16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0021002號函(本院卷第57至6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63至90頁)、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本院卷第385至38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本件原告未經判處有期徒刑,原處分逕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8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659號函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原處分卷一第208至215頁)款次1及款次2起算時點:「……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職權所為之必要函釋,經核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其中第1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上開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或者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即為已足。政府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條件,廠商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抑或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92號、110年度上字第533號判決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須以判處有期徒刑為要件,應仍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的限制,而本案原告未經任何刑事處罰,卻要背負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曾被判刑相同之結果,顯不公平,甚或主張應審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僅得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語,自難認可採。

⒊再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而依同法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又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1080101027號函檢附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本院卷第231至234頁)類別及序號二、採購、履約管理、驗收;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欄及相關規定或正確措施欄,已分別指明:「㈠誤以為所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僅能逕洽一家廠商採購。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㈡洽一家廠商代為蒐集提供三家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供機關作為採購之決定。本法第6條第1項㈨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101條。本法第101條㈩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103條。本法第103條 」;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114年7月23日工程企字第1140015759號函附本院函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亦指出: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並非不得採行具競爭關係之程序辦理,諸如由3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此時廠商參與此種具競爭關係之採購,不得有假性競爭之情形,如由1家廠商代為蒐集提供3家廠商報價或估價單,顯然無法達到競爭效果,爰機關向廠商詢價,應由機關自行為之,不得1家廠商代為蒐集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營造假性競爭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包括廠商無投標意思,而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數個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得標廠商,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致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投標,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藉以達由謀議之廠商得標目的,上開法規之適用並未排除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等語。經核上開函釋與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相符,無違該法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經查,系爭採購案皆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附件(本院卷第39至56頁)載明在卷可查,雖原得逕洽廠商採購,惟被告自行訂有「內政部移民署協助受收容人代購機(船)票標準作業流程」(原處分卷一第216至220頁),第貳、作業流程;作業內容;四、啟動訂票作業:(一)已規定:「洽三家以上合格旅行社以書面方式進行比價。」則衡諸前開說明,系爭採購案既採具競爭關係之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之程序辦理,廠商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仍有刊登採購公報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承辦人與原告、山富公司、樂群公司等3家公司協議輪流提供估價單,在提供估價單時,即已達成協議,並無參與投標之情形,原處分仍予裁處,有違誠信、公平等則等情,顯有誤解。

㈡原處分編號1、2部分已逾裁處權時效而不合法;其餘部分則尚未逾裁處權時效:

系爭採購案皆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且係採取具競爭關係之3家廠商進行比價之程序辦理,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開標程序者,依前開說明本件相關裁處權時效,自應以系爭採購案之估價單即投標文件到達被告機關為起算時點。經查,雖被告承辦人陳乃琳到庭證述:我有各別加3家旅行社承辦人的LINE,依據前承辦人唐中珉、洪輝煌交接給我的辦理程序,被告跟這3家旅行社已經協議好提供估價單的輪序,如果要訂機票的時候,我就用LINE請當週輪到的旅行社提供給我估價單,該家旅行社承辦人就會提供給我3家旅行社的估價單;印象中每次都是由1家旅行社的承辦人拿其他2家旅行社的估價單過來;我不會記得我每件收到估單的時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無任何東西可以證明判斷我何時收到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262頁)。然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933號)詢問證人即山富公司承辦人黃家慧到庭證述:因為一開始跟收容所配合約定,我們的估價單模式每個收容人的價錢不要每次都是100元的差距,可以200元或隨意,要不然顯得太刻意,3家輪流承做,當週負責承做的業者負責當週提供3家旅行社的估價單,統一填好後一起給,估價單之間要有價差,本件16案是後來承辦人陳乃琳要求我們沿用原來作法繼續做,所以16案中我們得標的那幾件,是由我幫原告、樂群公司填寫提供估價單,因為其他兩家旅行社都有提供給我估價單的電子檔,上面蓋有公司大小章,我只要將金額調整好之後列印出來,一起送給承辦人;陳乃琳會傳LINE訊息提供收容人的編號、英文名字、性別、護照號碼跟新護照號碼,並提供收容人的自備額,告知出境日期及航空公司,護照資料,護照資料會存在相簿裡,告知出境日期請我們做機票報價,這是透過個人一對一的LINE,我會依陳乃琳告知的出境日期及航空公司,做報價的動作。我會在我的公司估價單表格裡面打航班號碼、出發目的地、收容人編號跟名字、數量及機票報價金額,還有自備款,再寫上公司名稱及蓋用大小章,之後會親送給陳乃琳;至於被告內部如何創簽請購我不清楚,其他兩家公司也是相同作法;本院卷第189至197頁、第205至209頁之機票訂位紀錄,一般我們訂好位子就會傳真給他們,沒有系統可以看出訂票日期,訂購日期只能從傳真給承辦人的傳真日期去確認,幾乎都是當天或隔天,因為訂好票之後,訂位系統會跳出開票的時間跟日期,我們必須在該日期前開票完成,不然訂位會被刪除,要重新訂位,票價又會有差異,所以我們必須在訂票當天或隔天趕快給承辦人,我會跟承辦人講這張機票我什麼時候要開票,所以幾乎從傳真日期就可以確定給估價單日期,頂多差1、2天,先訂位才會有估價單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85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陳姓承辦人於被告行政調查時陳述:報價內容經過其他廠商(山富經理、樂群負責人)口頭授權統一製作,3家廠商輪流到的那家一起將3家報價單送交宜蘭所;如果是親送,我會一起拿3家報價單給承辦人,傳真則是一起傳3家的報價單給宜蘭所;我有幫其他的廠商製作報價單,以親送、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報價單等語(原處分卷二第5頁),樂群旅行社胡姓承辦人則於被告行政調查時陳述:我只是配合宜蘭所承辦人一起製作傳送(山富、東南及樂群)報價單,報價單格式由東南及山富提供,由我們3家輪流製作報價;3家的報價單由我統一傳真或紙本親送;我有幫其他的廠商製作報價單,以親送、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報價單等語(原處分卷二第8頁)相符,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收受估價單之時點,既已無從查考,自應以時序上被告收受估價單前之相關機票訂位紀錄傳真至被告收受時間點,以最有利於原告認定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為宜。準此,原處分附件編號1、2所示採購案相關機票訂位紀錄傳真至被告收受時間,均為110年1月11日,此有相關機票訂位紀錄傳真2紙(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在卷可查,至遲於113年1月10日已屆滿3年裁處分權時效,而原處分係於113年1月19日始通知並送達原告相關裁處,亦有前開原處分及附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第129頁)在卷可佐,自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仍予裁處,就此部分顯有違誤,自應依法撤銷。至附件編號3至16部分,相關機票訂位紀錄傳真至被告收受時間,則為110年1月21日至2月18日間,有相關機票訂位紀錄傳真14紙(本院卷第183至209頁),是原處分於113年1月19日通知並送達原告,相關裁處尚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㈢原告就原處分附件編號3至16部分,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應有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與山富公司、樂群公司等3家旅行社,依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協議,排定提供估價單之輪序,由被告機關承辦人通知當週輪到的旅行社,統一填製提供3家旅行社之估價單,估價單間需有價差,由輪到之該家旅行社承辦人代理其他2家旅行社填妥估價單後,一併送交被告機關承辦人創簽辦理採購等情,業經前開被告機關承辦人陳乃琳、山富公司承辦人黃家慧、樂群旅行社胡姓承辦人、原告公司陳姓承辦人證述如前,則系爭採購案既採取具競爭關係之3家廠商進行比價之程序辦理,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原處分附件編號3至16部分,既有容許山富公司、樂群公司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或借用山富公司、樂群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形,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得標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而得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是應被告要求配合辦理,在提供估價單時,已達成合意之結果,被告仍予裁處,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就附件編號1、2部分業已罹於裁處時效,仍予裁處,尚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件編號3至16部分,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採購申訴審議判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