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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代 表 人 曾世澤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由曾世澤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行政訴訟起訴狀)。惟查:㈠、原告第12屆董事長為顏惠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法登字他字第624號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變更登記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㈡、原告由顏惠真為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原告臨時董事事件,經北院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子傑、林雅英、王子銘、楊貴森為原告臨時董事,期間以1年為限,曾世澤不服,提起抗告,經北院以114年3月3日114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北院113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8、171至175頁);㈢、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以顏惠真為被告,向北院訴請:⒈確認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下稱曾世澤等5人)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⒉確認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有效,經北院以114年3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曾世澤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83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撤回上訴,有北院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77至185、255至263頁)、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第265頁)存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代表人非曾世澤,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