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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主張代表人 曾世澤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 告 運動部代 表 人 李洋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教育部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變更管轄機關為運動部,茲據運動部代表人李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其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曾世澤主張為原告之代表人(起訴狀誤載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15頁行政訴訟起訴狀)。惟查:㈠、原告第12屆董事長為顏惠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624號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變更登記公告(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據;㈡、原告由顏惠真為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原告臨時董事事件,經北院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子傑、林雅英、王子銘、楊貴森為原告臨時董事,期間以1年為限,曾世澤不服,提起抗告,經北院以114年3月3日114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北院113年度司字第73號、114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3-158、171-175頁);㈢、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下稱曾世澤等5人)以顏惠真為被告,向北院訴請:⒈確認曾世澤等5人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⒉確認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有效,經北院以114年3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曾世澤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83號事件訴訟繫屬中,114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有北院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5-263頁)、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第265頁)存卷可稽。

準此,本件原告113年8月1日起訴時之代表人顯非曾世澤,其起訴狀列載曾世澤為代表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經本院以115年7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4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7-289頁)。

四、原告迄未補正合法之代表人(原告115年9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並未補正之,而係載明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因曾世澤已不爭執其不具原告董事長地位,故無法撤回起訴等語),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