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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908號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順得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皆得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榆芯

陳敬岦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投縣環水許字第00371-04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為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督察時,發現下情:⒈於放流口排水時採集放流口1組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320毫克/公升(下稱mg/L)(放流水標準30mg/L)、化學需氧量2,230mg/L(放流水標準100mg/L)及生化需氧量1,150mg/L(放流水標準30mg/L),未符合食品製造業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進場進行查核時,現場比對原告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流程發現,廢水處理單元中間池(T01-13)有一孔洞設有專管,以重力流將該池廢水排至與經過濾桶(T01-14)處理後之管路合併後之管線,刻正排水中,但過濾桶之水未排放,現場拍照錄影存證;依廢水處理設施各單元所量測之導電度數據,放流水導電度為3,310㎲/cm、中間池(T01-13)導電度3,340㎲/cm、過濾桶(T01-14)導電度為2,080㎲/cm,可確認放流口所採集之廢水為中間池所排出之廢水;依放流水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及生化需氧量(BOD)皆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所定義之繞流排放,經被告以112年8月3日環署督字第1121090632號函(下稱112年8月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環部授管字第1127121755號函併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7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9月26日,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⒉經查核原告廢水處理程序:⑴污泥帶濾式脫水機(T01-17)之濾液流至廢水調整池(T01-04),與許可證登載濾液流至抽水站(T01-02)不符;⑵廢水調整池(T01-04)至中間槽(T01-05)之管線設置三通接頭並連接管線至生物曝氣池三(T01-08),流向與許可證登載不符;⑶最終沉澱槽(T01-12)污泥管線未經污泥貯槽(T01-16),直接進入污泥脫水機(T01-17),流向與許可證登載不符;⑷生物曝氣池四(T01-09)現場無加藥機,與許可證登載不符等缺失,經被告以112年8月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環部授管字第1127121755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21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⒊發現原告現場製程使用地下水與許可證登載使用自來水不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112年10月19日環管中字第1127115913A號函(下稱112年10月1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環部授管字第1127121755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過濾桶(T01-14)因阻塞故

障,如不處理,將致中間池(T01-13)之廢水溢至池外,原告未找到廠商修復,始於中間池設置緊急排放管線,預計於過濾桶(T01-14)無法運作時,由該專管進行廢水處理,連接至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係為防止污染,而非規避法令或刻意造成污染。原告參考其他工廠設置緊急排放管線,各處理單元、管線尚在測試、調整,原告僅未及於向地方環境保護機關提出防治措施計畫之變更申請,僅有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難謂係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所定繞流排放,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進行裁罰。原處分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46條之1等規定裁罰,應有違誤。

⒉原處分2、3部分: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已耗費鉅資建立廢(

污)水(下稱廢水)處理設施,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僅因廢水處理設施故障,尚在測試、調整階段。原告並擬於調整完成後,立即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應予原告足夠時間為設施之測試、調整、改善。原處分2之最低法定罰鍰額為6萬元,被告逕裁處21萬元,應已過重。又有關現場製程使用地下水部分,係因為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單位誤載,原告本非使用自來水為製程水源。

⒊廢水處理設施之改善需要一定時間及高額費用,且原告尚有

另案九十餘萬元之罰款尚待分期繳納,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甚鉅,原告之財力恐無法負荷,盼被告從輕裁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2年6月8日對原告執行

督察時,發現原告於中間池(T01-13)設置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專管,並將之與放流管線併接之行為,已使原告產生之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流程妥善處理,繞過既有流程,逕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即為繞流排放行為,復經被告於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檢驗出放流水之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所稱繞流排放之情形,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8條之1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1。原告就其於中間池設置緊急排放管線,並連接至許可核定排放口排放,而與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等情,亦自承未及向地方環境保護機關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申請。又因上揭情形與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定排放之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具關聯性,被告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備註6第2點規定,從重處分。被告未加計前揭事實違反水污法第14條規定之點數,符合一事不二罰、一體注意原則。被告依裁罰準則所列「規模」、「影響」等,總計基本點數為85點。又依經常僱用員工數、配合度良好予以減輕,違規點數總計59.5點,對應之裁罰準則附表8處分基數為6萬元,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357萬元(6萬元×59.5)。

⒉原處分2、3部分:被告現場查核亦發現原告之污泥帶濾式脫

水機(T01-17)之濾液流至廢水調整池(T01-04),與許可證登載濾液流至抽水站(T01-02)之流向不符;廢水調整池(T01-04)至中間槽(T01-05)之管線設置三通接頭,並連接管線至生物曝氣池三(T01-08)、最終沉澱槽(T01-12)污泥管線未經污泥貯槽(T01-16),直接進入污泥脫水機(T01-17),流向與許可證登載不符;生物曝氣池四(T01-09)現場無加藥機,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製程使用地下水,與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使用自來水不符,且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分別依水污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及裁罰準則規定作成原處分2、3,原處分2並已考量原告資力及配合態度,適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3頁至8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8頁)、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7頁至45頁)、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文件所附廢水及污泥處理流程示意圖及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原處分卷第25、46頁)、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6月8日督察紀錄、相片(原處分卷第51頁至69頁)、中間池內廢水112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放流口水質樣品112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49、50頁)、被告112年8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74頁至76頁)、被告112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81、82頁)、原告廢水處理單元中間池繞流管線及繞流流向示意圖(原處分卷第16頁)、承受水體為南港溪(烏溪支流)、陸域地面水體分類為乙類之圖示、公告(本院卷第163頁至17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㈠關於原處分1,原告是否有繞流排放之行為?原告之行為是否

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357萬元部分,是否適法有據?㈡關於原處分2,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是否過重?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3項)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上開規定為達成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宗旨,因而課予事業應依前述所送審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設置並操作廢水處理措施,其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事業出於節省處理廢水成本或逃避稽查、處罰等各種動機,排放廢水,或有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者,或有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者等多種繞流排放態樣,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乃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應予援用。事業如違反上述法定義務,即應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之規定受罰,且在水污法體系中,繞流排放被評價為惡意及嚴重之違規行為。

⒉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108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即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㈠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1。㈡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適用附表2。㈢石油化學業適用附表3。㈣化工業適用附表4。㈤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5。㈥發電廠適用附表6。㈦海水淡化廠適用附表7。㈧前7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8。

」依附表8所定:「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食品製造業」「不具動物屍體化製製程: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固體30mg/L」。

⒊110年5月31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詳後述)。……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詳後述)」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5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依附件1所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裁處1萬元以下,處環境講習(時數)1小時;裁處罰鍰金額逾1萬元,且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或等於35%者,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

㈢關於原處分1,原告之行為確實構成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法第

7條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357萬元等,適法有據:

⒈經查,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投縣環水許字第00371-04號;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製程流程為大豆(黃豆)→清洗→浸泡→打漿→豆腐、豆干、豆絲→油炸作業→油豆腐,廢水處理流程為豆製品作業廢水(WM01)→沉砂池(T01-01)→抽水站(T01-02)→固液分離裝置(T01-03)→廢水調整池(T01-04)→中間槽(T01-05)→生物曝氣池一(T01-06)→生物曝氣池二(T01-07)→生物曝氣池三(T01-08)→生物曝氣池四(T01-09)→生物接觸氧化槽一(T01-10)→生物接觸氧化槽二(T01-11)→最終沉澱槽(T01-12)→中間池(T01-13)→過濾桶(T01-14)→排放至承受水體為南港溪(烏溪支流),陸域地面水體分類為乙類,有前引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文件所附廢水及污泥處理流程示意圖及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承受水體之圖示、公告可參。

⒉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2年6月8日至原告廠區執行督察作業,

先於廠外放流口查看,待排水時即於放流口採集一組水樣送驗,現場檢驗結果pH7.34、導電度3,310μs/cm、溫度31.2℃;送驗項目:懸浮固體1,32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44倍,放流水標準30mg/L)、生化需氧量1,15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3

8.33倍,放流水標準30mg/L)及化學需氧量2,23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22.3倍,放流水標準100mg/L)。放流水採樣完成後,該中心隨即進廠進行查核,現場比對原告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流程,發現廢水處理單元中間池(T01-13)有一孔洞並設有專管,該專管最終與經過濾桶(T01-14)處理後廢水管線合併,併入放流管線,最終流至放流口,排放於原告廠區外承受水體,查核當下中間池(T01-13)內廢水刻正經由前述管線流向排放中,過濾桶(T01-14)未有廢水排放,並經現場拍照錄影存證。另量測廢水處理設施各單元所之導電度數據,放流水導電度為3,310μs/cm、中間池(T01-13)為導電度3,340μs/cm、過濾桶(T01-14)導電度為2,080μs/cm,確認放流口所採集之廢水為中間池(T01-13)所排出之廢水等情,有前引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6月8日督察紀錄及相片、中間池內廢水112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放流口水質樣品112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可參,超過放流水標準遠高於5倍以上。經核,原告將含有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之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符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情形(見原處分卷第65頁),被告認定原告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確屬有據,原告否認其有繞流排放之事實,並不足採,職是,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明確。

⒊原告主張其廢水處理設施之過濾桶(T01-14)因阻塞故障,如

不處理,將致中間池(T01-13)之廢水溢至池外,始於中間池設置緊急排放管線,並提出包商維修估價單及轉帳傳票為據(本院卷第179頁至183頁);其復曾於112年8月10日意見陳述以:原告在被告查核前已發現溶氧太低、曝氣盤破裂老舊,但一直購買不到相關零件,嗣經南部廠商協助購買,經更換零件後,已有顯著改善,但待檢測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7頁)。惟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原告既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即應依許可證申請文件所附廢水及污泥處理流程及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進行廢水處理,並對從事食品製造所產生之廢水如未經處理可能含有有害健康物質,如逕予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應有所認知。原告既知已有溶氧量太低之不正常現象,理應於廢水處理設施全部修繕完畢,工廠始得繼續運作,原告捨此作法,猶於中間池(T01-13)設置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專管,並將之與放流管線併接,使原告產生之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流程妥善處理,繞過既有流程,逕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水體,經稽查人員採樣檢測結果,其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及生化需氧量(BOD)皆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其就繞流排放行為難謂無故意,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而不能以廢水處理設施故障,遂以繞流專管因應為由來解免責任。

⒋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開二規定,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3,依備註6㈠,一行為同時違反前開二規定,應依其違規情節同時考量繞流排放及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點數(本院卷第126頁):基本點數:㈠「規模(Q)」部分,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許可核准之廢水排放量介於100至300間,本件違失行為係排放廢水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水繞流排放,屬備註4所定「嚴重違規」計4點(本院卷第113、126頁);㈡「影響」部分,本件涉及排放行為應予記點(本院卷第114頁),其中排放於地面水體乙類計5點;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行為點數:㈠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計40點;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本院卷第115頁):㈠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

……⒌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40倍至50倍間計36點(本院卷第116頁),總點數為85點。又應減輕點數,㈡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減輕點數17點(即總點數85×-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8.5(85×-0.1),合計減輕點數25.5點。是故,原告前揭違失行為違規點數總計59.5點,對應之裁罰準則附表8處分基數為6萬元(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357萬元(6萬元×59.5),已審酌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事且未加計違反水污法第14條規定之點數,符合一事不二罰、一體注意原則,且原告違規情節嚴重,被告所處罰鍰額,於法定最高額裁罰2,000萬元,並無過當,亦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⒌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繞流排放,且放流水採樣檢驗

結果超出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6條之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357萬元,限改日期112年9月26日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2、原處分3之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2年6月8日現場查核原告廢水處

理程序,同時發現原告:⑴污泥帶濾式脫水機(T01-17)之濾液流至廢水調整池(T01-04),與許可證登載濾液流至抽水站(T01-02)不符;⑵廢水調整池(T01-04)至中間槽(T01-05)之管線設置三通接頭並連接管線至生物曝氣池三(T01-08);⑶最終沉澱槽(T01-12)污泥管線未經污泥貯槽(T01-16),直接進入污泥脫水機(T01-17);⑷生物曝氣池四(T01-09)現場無加藥機,均與許可證登載不符等缺失,且涉及廢水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另⑸原告現場製程使用地下水與許可證登記載使用自來水不符,未涉及廢水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原告未申請送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機關進行審查並經核准,即逕予前開變更,前開⑴至⑷之項目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⑸部分,原告雖曾表示尚須申請變更許可(原處分卷第79頁),惟迄至作成處分時仍未辦理變更之事實至明,應屬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分依同法第45條第2項及第3項裁罰,並無違誤。

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固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然第25條亦明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稽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所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行為為裁處,係分別針對:⒈原告排放廢水違反管制標準、⒉涉及廢水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排放廢水設施,有與許可證登載不符,且未經申請變更、⒊未涉及廢水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排放廢水設施,有與許可證登載不符,且未經申請變更等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裁罰,其違規行為態樣並不相同,自然意義上非不能分割,且三者適用法規不同,所侵害法律效果不同,所適用法規之規範目的及制裁意義亦不相同,難評價為一行為。另參考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3備註6:㈠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規定,應依其違規情節同時考量繞流排放及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點數;㈡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法第7條及第14條或同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反同法第14條或第18條規定之點數(本院卷第126條)。經核,並無關於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8條之1、第14條各項可以僅評價之一行為之更有利規定,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且就原處分2、3部分,被告於裁處時未再為違反同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進行加重評價,原處分3則亦僅裁處法定最低額1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2之裁罰金額21萬元處罰過重等語,惟原告此部違規行為,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3,基本點數:

㈠「規模(Q)」部分,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許可核准之廢水排放量介於100至300間,事業一般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113頁);㈡「影響」部分,本件涉及排放行為應予記點(本院卷第114頁),其中排放於地面水體乙類計5點(本院卷第115頁);……違反同法第14條……許可規定點數……㈡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涉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⒍廢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不同計3點(本院卷第117頁),總點數為10點。又應減輕點數:㈡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減輕點數2點(即總點數10×-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1(10×-0.1),合計減輕點數3點。是故,原告此部分違失行為違規點數總計7點,對應之裁罰準則附表8處分基數為3萬元(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21萬元(3萬元×7),係依裁罰準則之前開規定裁量,已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事之點數為審酌,符合一體注意原則,並無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