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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代 表 人 黃文鴻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張道鈞 律師林琬純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坤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於民國76年2月7日成立,於83年5月20日工會理事、監事會議決議要求參加人須完成「修正章程或內部控制,將員工分紅比例定為提撥法定公積金後10%,盈餘轉增資時配發股票。現金增資時,提撥15%股數給員工認購。分紅及認股按員工薪資及年資各半比例分配之。」等事項後,原告始同意參加人之股票上市案,後參加人公告員工分紅入股及現金增資認股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每一員工分紅數額,依照股東會決議分配之盈餘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時其月薪(本薪加上伙食津貼及主管職務加給)與年資(未足一年部分: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各半比例分配之。」並施行至今。參加人自83年起,歷年發放員工紅利(酬勞)時,均於公告員工酬勞同時,以附件方式公告計算明細(包含「員工名單、年資、薪資與所分配數額」,下稱系爭資料),原告得以監督參加人確有依上開方式計算並發放員工酬勞,確保工會會員權益,原告認屬工會重要活動。

㈡、嗣參加人以112年7月3日新瓦管字第1120520173號通告公告111年度員工酬勞時,僅公布「111年12月之全體員工薪資總額與年資總計」,原告乃多次請其提供系爭資料,惟未獲提供,參加人並於112年10月18日雙方透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個人資料保護及信任公司自我稽核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資料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乃認為參加人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屬「違反勞資慣例」與「妨礙原告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裁決略以:⒈確認參加人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時不同意原告請求提供112年7月5日發放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系爭資料予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參加人應自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供112年7月5日發放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系爭資料予原告。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3年5月24日112年勞裁字第41號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駁回原告裁決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相對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