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927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代 表 人 宋秀玲(署長)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寶全
吳佳紅周逸凡上列當事人間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服務並支付外送費及平台費新臺幣(下同)22元,富胖達公司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輸字軌號碼為OOOOOOOOOO之雲端發票(下稱系爭雲端發票),並寄至原告於該公司註冊時所留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會員載具)。被告財政部於112年11月25日開出112年9-10月期統一發票特別獎(獎金1,000萬元)中獎號碼OOOOOOOO,與系爭雲端發票8位數號碼相同,富胖達公司即於同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中獎通知寄至原告系爭會員載具。嗣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將系爭會員載具歸戶至其具身分辨別資訊之手機條碼(OOOOOOOO,已設定獎金匯款帳戶),因原告設定之銀行帳戶迄未有系爭雲端發票獎金1,000萬元匯入,遂向富胖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及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下稱給獎辦法)第7條第1項及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法第2條第2、4、10款規定,統一發票獎金發給,應由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下或稱賦稅署)辦理,亦即統一發票獎金給付義務人應為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財政部賦稅署給付統一發票獎金,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2.原告得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雲端發票之獎金1,00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⑴依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
第5款第2目規定,系爭雲端發票由富胖達公司以網際網路方式透過系爭會員載具交付買受人收執,原告即為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雖系爭雲端發票未填載買方身分證統一編號,但系爭會員載具為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足以判斷原告為系爭雲端發票之中獎人。
⑵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依富胖達公司指示,將系爭雲端發票
自系爭會員載具辦理歸戶,且原告於109年以前已指定手機條碼內之銀行帳戶供匯入中獎獎金,此有109年l1-12月期至l12年9-l0月期中獎發票之獎金均自動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可證,故原告於l12年l1月25日開獎前,已依被告財政部公告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獎金匯款之銀行帳戶,原告自得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請求被告將系爭雲端發票之獎金1,00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至原告提供之指定金融帳戶。參照本院l0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原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不得以統一發票兌獎多元服務作業要點(下稱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行政規則,拒絕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雲端發票之獎金1,0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給付獎金:⑴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中獎雲端發票於開獎日以
後始歸戶,中獎人應持營業人提供之開獎當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實體通路領獎,係排除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獎金應直接匯入指定帳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直接影響人民取得統一發票獎金之權利,並非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兌獎服務作業要點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實質意義法律,亦無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其限制人民領取統一發票獎金方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剝奪人民財產權,致人民處於不利法律地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兌獎服務作業要點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並無拘束人民或司法機關之效力,被告以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行政規則,拒絕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雲端發票之獎金1,0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無理由。
⑵被告依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區分中獎雲端發票於
開獎日前歸戶共通性載具者,獎金直接匯入指定帳戶,中獎雲端發票於開獎日後始歸戶共通性載具者,獎金無法直接匯入指定帳戶,僅以行政作業便宜為由,使開獎日後歸戶之中獎發票不能自動匯款至指定帳戶,發生剝奪人民財產權效果,係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法院應拒絕適用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應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雲端發票之獎金1,00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⑶況給獎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l項規定之法規命令,具有較高位階及民主正當性。原告有權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雲端發票中獎之獎金1,00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賦稅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賦稅署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行政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8條、給獎辦法第2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其專責單位應為財政部,爰發給統一發票獎金事件涉訟者,應以財政部為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財政部賦稅署為被告部分,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2.依給獎辦法第3、8條及第l1條第1項第l0款規定,統一發票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6日起3個月內,向代發獎金單位領獎。本件系爭雲端發票屬112年9-10月期統一發票,領獎期間應為112年12月6日至l13年3月5日。又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雲端發票中獎人於開獎前已依被告財政部公告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獎金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得由代發獎金單位將中獎獎金扣除應繳納之稅款後直接匯入指定帳戶。前揭所稱公告方式,係依兌獎服務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規定,中獎之雲端發票須於開獎日前已歸戶共通性載具及設定匯款指定帳戶者,該中獎獎金始於次月6日直接匯入指定帳號,而未於開獎日前同時完成歸戶及設定匯款指定帳戶者,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2、4項及兌獎服務要點第5點第2項第2款規定,中獎人應持超商多媒體服務機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或營業人提供之開獎當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實體通路領獎,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整合服務平台)已列明「開獎日後歸戶之會員載具中獎發票,請於領獎期間內依據營業人公告之方式取得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兌獎服務據點領獎……」乙情,已提醒領獎方式之規範。是原告雖已於112年l1月25日開獎前設定金融機構帳戶,惟系爭會員載具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歸戶,未符合於開獎日前同時完成歸戶及設定匯款指定帳戶,原告主張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雲端發票之獎金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於法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雲端發票應同其所提出109年l1-12月期至l12年9-l0月期中獎發票,自動匯入獎金云云,查原告上開發票係於開獎日前已完成歸戶並設定匯款指定帳戶,符合被告財政部公告方式,故能自動匯入獎金,與本件系爭雲端發票係於開獎後始完成歸戶,二者情形有別。
3.兌獎服務作業要點係被告財政部就執行法律之相關細節性、技術性所為規範,尚無違反法律保留: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鑑於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涉及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推行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爰現行營業稅法第58條明定統一發票獎金來源,並授權被告財政部訂定給獎辦法,該辦法第8條規範得採紙本臨櫃或指定帳戶匯款兌領獎方式,尚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又主管機關為免將來執行法律窒礙,本得依職權發布行政規則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雖可能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⑵為提升統一發票兌獎之便利性,被告財政部推動兌獎多元服
務作業,又為期各兌獎單位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訂定兌獎服務作業要點,係立於上開給獎辦法所訂定兌領獎方式前提下所訂定行政規則,性質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屬行政措施,非法律保留事項。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中獎人以指定帳戶匯款領獎者,應符合「於開獎日前已歸戶共通性載具」要件(即於開獎日前1日23時59分前於整合服務平台完成歸戶共通性載具),係為配合給獎系統作業時程所必要,非為限制人民權益,況縱於開獎日後始歸戶或未歸戶共通性載具,中獎人雖無法透過整合服務平台兌領獎,仍得持營業人提供之開獎當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實體通路領獎,無礙人民兌領獎之權益,無涉法律保留,且未牴觸給獎辦法規定。
4.為維護未依限歸戶或未歸戶共通性載具之中獎人權益,電子發票要點第24點第3款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富胖達公司l13年9月16日函說明,該公司已於原告消費當日(l12年9月2日)將系爭雲端發票寄至其註冊之系爭會員載具,亦於開獎日後112年11月30日寄送中獎通知信至系爭會員載具,符合上開營業人應於開獎日(l12年l1月25日)l0日內通知中獎人之規定。又系爭雲端發票既已在原告自行管領範圍,且原告自陳「……迄至l13年2月27日……距離l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足證原告知悉系爭雲端發票領獎期限至l13年3月5日截止,其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領獎,自應承擔該不利益結果,被告依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予給獎,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雲端發票之獎金及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4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2條之1第1至4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4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第2項)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第3項)第1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第4項)第1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應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3,以資支應。」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給獎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設置專責單位(以下簡稱專責單位)負責執行。」第7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財政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機關(構)轉委託。」可知,統一發票格式、記載事項、使用辦法、給獎辦法及統一發票獎金發給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故原告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雲端發票之獎金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應以財政部為被告。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賦稅署應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給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給獎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雲端發票於每單月之25日,就前期之統一發票,開出特獎1至3組及其他各獎3至10組之中獎號碼,並視財政狀況增開特別獎1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一、特別獎:統一發票8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1,000萬元。」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但其使用行動裝置下載財政部提供行動應用程式完成領獎程序者,為中獎獎金匯入之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第2項)中獎雲端發票已指定帳戶或金融支付工具匯入中獎獎金者,其中獎人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二、郵政機構帳戶所有人。三、信用卡持有人。四、轉帳卡持有人。五、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3項)雲端發票中獎人為本國人民、持居留證之外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代發獎金單位將中獎獎金扣除應繳納之稅款後直接匯入指定帳戶。但匯款帳戶資料錯誤者,中獎人應於代發獎金單位通知更正期限內更正之:一、開獎前已依財政部公告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獎金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郵政機構帳戶、信用卡卡片號碼、轉帳卡卡片號碼或電子支付帳戶。」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雲端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捐贈碼捐贈予機關或團體,依前條規定開立、傳輸或接收且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電子發票。」被告財政部為便利營業人使用發票依職權訂定之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5至7款規定:「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五)載具:指經財政部核准,依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得以記載或連結雲端發票資訊之號碼。(六)共通性載具:指經財政部核准,供買受人使用於所有開立雲端發票營業人之載具。(七)歸戶:買受人將已連結於載具下之雲端發票資訊,再連結至身分識別資訊或共通性載具之方式。」又被告財政部為使統一發票兌獎多元服務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訂定兌獎服務作業要點,其第5點規定:「中獎人持有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開立雲端發票中獎時,依下列方式之一兌獎:(一)中獎雲端發票於開獎前已歸戶共通性載具者,得使用手機條碼登入兌獎APP領獎,或於超商多媒體服務機(KIOSK)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實體通路領獎。但開獎前該共通性載具已於整合服務平臺設定匯款帳戶者,不適用之。(二)中獎雲端發票於開獎日以後始歸戶或未歸戶共通性載具者,中獎人應持營業人提供之開獎當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實體通路領獎。但電子發票證明聯五獎、六獎及雲端發票專屬百元獎,得依前點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手機條碼登入兌獎APP領獎。」。
2.由前述營業稅法、給獎辦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可知,營業人可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以載具記載或連結雲端發票之號碼,而買受人亦可使用共通性載具連接雲端發票資訊,倘營業人載具內之雲端發票中獎,須買受人於「開獎前」將營業人載具下之雲端發票資訊,再連結至身分識別資訊或共通性載具(即歸戶)及設定匯款指定帳戶後,始可由代發獎金單位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中獎獎金扣除應繳納之稅款後直接匯入買受人指定帳戶。至原告主張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中獎雲端發票於開獎日後始歸戶,中獎人應持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實體通路領獎,係排除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獎金應直接匯入指定帳戶,剝奪人民財產權,致人民處於不利法律地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然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65號解釋闡釋甚明。查兌獎作業要點係被告財政部本於統一發票兌獎之主管機關職權,在前揭給獎辦法之規範下,為配合給獎系統作業時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核與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依上開所述,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即規定須買受人於「開獎前」歸戶及設定匯款指定帳戶後,代發獎金單位於扣除中獎獎金應繳納之稅款後始可直接匯入買受人指定帳戶,倘雲端發票之中獎人於「開獎後」歸戶,為免影響中獎人領獎權益,中獎人自可持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實體通路領獎,故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符合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無逾越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兌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洵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109年l1-12月期至l12年9-l0月期之中獎發票獎金均已自動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可證原告於109年間已辦理歸戶,被告財政部應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雲端發票中獎之獎金1,00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等語。經查,富胖達公司係於112年9月2日將系爭雲端發票寄至爭會員載具,嗣被告財政部於112年11月25日開出112年9-10月期統一發票特別獎(獎金1,000萬元)中獎號碼OOOOOOOO,與系爭雲端發票8位數號碼相同,富胖達公司即於同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中獎通知寄至原告系爭會員載具,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始將系爭會員載具歸戶至其具身分辨別資訊之手機條碼(OOOOOOOO,已設定獎金匯款帳戶)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雲端發票紀錄(本院卷第21頁)、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本院卷第23頁)、112年11月30日中獎通知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第87頁)、富胖達公司113年2月27日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本院卷第41至45頁)、113年2月27日整合服務平台歸戶設定通知郵件(本院卷第47頁)、系爭會員載具歸戶畫面(本院卷第49頁)、系爭雲端發票APP對獎畫面(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參,應可採信。準此可知,原告係於被告財政部於112年9-10月期統一發票「開獎日(即112年11月25日)」後之113年2月27日才完成系爭會員載具之歸戶,已與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於「開獎前」歸戶始能直接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財政部自無法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將系爭雲端發票中獎之獎金直接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至原告主張109年l1-12月期至l12年9-l0月期之中獎發票獎金均已自動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可證其於109年間已辦理歸戶云云,然原告109年l1-12月期至l12年9-l0月期之中獎發票係於開獎日前已完成歸戶並設定匯款指定帳戶,故能自動匯入獎金,與系爭會員載具原告係於上述開獎日後始完成歸戶,已不符合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法據此推論原告系爭會員載具已於109年間辦理歸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應依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給付系爭雲端發票中獎獎金1,000萬元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即屬無據。此外,因原告迄未依給獎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持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至實體通路辦理領獎手續,已逾系爭雲端發票領獎期限即l13年3月5日,被告財政部亦無法給付系爭雲端發票中獎獎金1,000萬元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