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鄭 芽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院臺教法㈢字第1120095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其為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國民小學(下稱宜蘭中山國小)退休教師李茂祥(下稱李師)之配偶,李師於民國106年4月1日亡故,原告以112年7月5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月撫慰金,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6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款、108年4月24日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3項、108年12月9日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教育部91年7月5日台(91)人㈢字第91086954號書函規定,以原告檢具之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僅有次女簽名,而長子、長女、次子及三子未簽名同意,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如欲申請月撫慰金,須於請求權可行使期限內,與其他遺族達成協議,取得其他遺族同意由原告領受月撫慰金之同意書,再據以辦理,並以112年8月17日府人福字第1120132939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院臺教法㈢字第112009561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就原告112年7月5日申請函重為適法之處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
三、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李師前經被告82年7月6日82府人丙字第72353號函審定於82年8月1日屆齡退休,最後在職薪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核給81個基數之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95%之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在案。李師於106年4月1日亡故,依108年4月24日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李師兼領月退休金部分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189萬540元、已領之月退休金為606萬9,421元,已無餘額,仍得申請按兼領比例發給一次撫慰金27萬4,500元(45,750×2×6÷2);惟如全體遺族同意由原告領受月撫慰金,則按李師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核給月撫慰金每月1萬1,250元〔(45,750×95%+930+606)÷2÷2〕,有原告提出之宜蘭中山國小110年9月17日中小人字第110000352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因原告就該月撫慰金可終身支領,給付期間並非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倘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支領該月撫慰金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因訴訟標的可得之價額應為135萬元(11,250×12×1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元,在1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