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935號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雅嫺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姚婉麗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周弘憲(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考試院代表人原為黃榮村,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周弘憲,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回復考生(按指原告)已錄取的權益,且被告考選部以後考試不得再作手竄改分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又具狀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回復考生(按指原告)已錄取的權益,且被告考選部以後考試不得再作手竄改分數,讓眾多考生受害而不自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9、183至18
6、278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88至191、284頁),依上開規定,應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會計類科(錄取分發區:雲嘉區)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被告考選部以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成績通知,通知原告總成績53.14分,未達錄取標準57.53分,而未予錄取(下稱原處分)。原告於被告考選部榜示後申請複查「國文(作文與測驗)」、「法學知識與英文」、「中級會計學」、「審計學」、「財政學」、「成本與管理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審計法規」等8科目成績及閱覽試卷,經被告考選部確認原告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並安排至被告考選部處閱覽試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考試院以113年6月3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13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就被告考選部部分,言詞辯論終結。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考選部部分:
⒈被告考選部為安插自己人或關係好的人,行政人員利用職務
之便,先攤開錄取名單篩選審核後,要作手竄改分數加分或減分,加分就是使考生錄取變成不錄取,減分就是使考生不錄取變成錄取,原告遭作手減分致應錄取變成不錄取,影響原告身為考生權益。
⒉系爭考試科目成本與管理會計申論題第3大題有寫計算過程且
答案12,000利益是正確的,教授應該給滿分15分,但遭被告考選部行政人員作手竄改分數扣分為0分,第2大題有寫計算過程也是全對,教授應該給滿分14分,但遭被告考選部行政人員作手竄改分數扣分為0分。
⒊系爭考試科目審計學申論題第3大題幾乎全對,全對20分中應
該至少給17分,但只給4分,且閱卷分數記載4分+4分,應該有8分,但實際分數只有4分。
⒋系爭考試科目中級會計學申論題第1大題第3、4小題原告有寫
到重點,全對13分中應該至少給5分,但只給0分,且第2大題第3小題原告大部分寫對,全對10分中應該至少給7分,但只給4分。
⒌系爭考試科目財政學原告有針對題目寫,但分數給得過低。
⒍系爭考試科目國文部分,原告一般作文不錯,滿分60分中卻
只給29分。㈡被告考試院部分:
原告將訴願書送達被告考試院2個月後未獲回應,原告又寄出申訴書,被告考試院昧著良心亂說、關起門偽造文書造假抹黑。
㈢並聲明:
⒈回復考生(按指原告)已錄取的權益,且被告考選部以後考試不得再作手竄改分數,讓眾多考生受害而不自知。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考選部答辯略以:㈠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標準,係依
用人機關用人需求提列需用名額,依應考人考試成績擇優錄取,系爭考試需用名額3名,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錄取計3名,錄取標準57.53分。原告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3.14分,未達錄取標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決議不予錄取,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㈡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及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試卷評閱前,商定評分標準,閱卷委員即依商定之評分標準,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内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試卷評閱期間,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亦隨時抽閱試卷,確保評閱程序符合法令,避免有任何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均受典試法嚴格規範。另系爭考試對於「國文(作文與測驗)」科目作文部分之評閱,依閱卷規則第26條規定,於試卷評分標準會議前,召開國文試卷公評會議,由公評委員就作文之旨意詮釋、見解、文詞、結構及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等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後,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分別評定分數,並依據評閱結果選出上、中、下三等制之公評試卷,提列於試卷評分標準會議討論,以齊一閱卷評閱標準。是以,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各試題之評分,既經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作成專業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錯誤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應予尊重。
㈢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系爭考試8科科目成績,經被告考選部
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規定,調出該些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及測驗式試卷,核對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申論式試卷各題依原告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測驗式試卷部分,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測驗式試卷實得分數及申論式試卷内原評各題分數、卷面記載及合計之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至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下載複查成績結果在案。原告另於同年月7日申請閱覽系爭考試各該應試科目試卷,經被告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規定之程序,及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將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簽名或蓋章與以彌封後,提供應考人閱覽試卷,原告於同年月26日閱覽竣完畢,並未提出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内分數不相符、試卷成績計算錯誤、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等任何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任何法定錯誤情事。
㈣經檢視原告之系爭考試科目成本與管理會計申論式試卷第2題
及第3題,均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為「00」分,並業依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書明理由為「error」,依一般人對此外文之認知,應足認其已明確表明答案錯誤之意涵;系爭考試科目審計學第3題第1小題及第2小題經評為「00」分及「04」分,合計為「04」分,第1小題作答處並經閱卷委員劃記「X」符號,是原告顯係誤認第3題總得分「04」分為該題第1小題之評分,相關評分尚無原告所指成績計算錯誤之情事;系爭考試科目中級會計學第1題第3小題及第4小題均經評為「00」分,並均經閱卷委員劃記「X」符號,第2題第3小題經評定為「04」分,翻頁後試卷頁面就同小題之相關評定分數雖有劃記刪去,惟閱卷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更正處下方簽名,並無原告陳稱分數經行政人員竄改之情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考試院答辯略以:㈠被告考試院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4條規定,原告應單以考選部為被告,被告考試院不具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於法不符。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2至3頁)、系爭考試原告成績複查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5至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考選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觀諸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9、183至186、278頁),係不服原處分,進而請求被告考選部應撤銷原處分,與後續回復考生錄取之權益等情,析之原處分係不錄取原告,原告訴之聲明一訴請回復考生(按指原告)已錄取的權益(即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且被告考選部以後考試不得再作手竄改分數,讓眾多考生受害而不自知,然探究原告之真意,應為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續而回復原告錄取之權益,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經本院法官、審判長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依續當庭闡明,原告仍堅稱:本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等語,且未訴請「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86、281至282頁),則其訴訟類型容有誤會,且未訴請「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實無法達成其訴訟目的,先予敘明。
⒉次按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
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又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文指出:「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即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⒊被告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且就申論
式試卷評閱方式等事項,已為規範。依該規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論式試卷由典試委員、閱卷委員評閱;……」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第4項)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內計分欄。……(第7項)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標明各子題評閱分數。」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可知,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為原則,閱卷委員本其職權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評閱試卷,除非有違法情事或漏未評閱、成績計算或抄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事,不得再行評閱,核上述規定既係經典試法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回復考生(按指原告)已錄取的
權益(按為行政處分),且被告考選部以後考試不得再作手竄改分數,讓眾多考生受害而不自知,尚屬無據:⑴首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其中「國文(作文與測驗)」、「
中級會計學」、「審計學」、「財政學」、「成本與管理會計」均屬申論式試卷,有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原處分卷三第6至89頁)、原告之試卷(外放卷一第1至50頁)在卷可考。
又經本院檢視「國文(作文與測驗)」、「中級會計學」、「審計學」、「財政學」、「成本與管理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審計法規」試卷(外放卷一第1至50頁)之評閱,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加具符號,標明正誤為評閱後,依法評定分數,並未發現有漏未評閱、成績計算或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所評定各題之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並無違誤。
⑵次查,「成本與管理會計」試題(本院卷第309至315頁)上
記載申論題第1、2、3大題,第2、3大題各配分14分、15分,而原告第2、3大題均經評定「00」分,閱卷委員並在答案上劃記「X」符號、附記「error」(按指錯誤),並無刪改分數或扣分之註記等情,有該試卷(外放卷一第41至4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第3大題有寫計算過程,且答案12,000利益是正確的,教授應該給滿分15分,但遭被告考選部行政人員作手竄改分數扣分為0分,第2大題有寫計算過程也是全對,教授應該給滿分14分,但遭被告考選部行政人員作手竄改分數扣分為0分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審計學」試題(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上記載第1、2、3大題,第1、2大題各配分15分,第3大題有2子題,各配分10分,而原告第3大題第1子題經評定「00」分,閱卷委員並在答案上劃記「X」符號,第2子題經評定「04」分,閱卷委員並在答案上劃記「⍻」符號,且均無刪改分數或扣分之註記,又第3大題分數欄紀載為「04」分(即第1子題「00」分+第2子題「04」分),分數加總亦無違誤等情,有該試卷(外放卷一第21至30頁)在卷可考,原告所稱閱卷分數記載4分+4分,應該有8分,但實際分數只有4分云云,亦不可採。
⑷另「中級會計學」試題(本院卷第295至300頁)上記載申論
題第1、2大題,第1大題有4子題各配分4分、8分、5分、8分,第2大題有3子題,各配分5分、10分、10分,而原告第1大題第3、4子題,均經評定「00」分,閱卷委員並在答案上劃記「X」符號,並無刪改分數或扣分之註記,又第2大題第3子題,並均經閱卷委員劃記「X」符號,第2題第3子題經評定為「04」分,固有評定分數有劃記刪去註記,惟閱卷委員已於該更正處下方簽名等情,有該試卷(外放卷一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所稱「中級會計學」申論題第1大題第3、4小題原告有寫到重點,全對13分中應該至少給5分,但只給0分,且第2大題第3小題原告大部分寫對,全對10分中應該至少給7分,但只給4分云云,並不可採。
⑸至原告所稱「審計學」審計學第3大題幾乎全對,及「中級會
計學」第1大題第3、4小題原告有寫到重點,應該至少給5分,且第2大題第3小題應該至少給7分,「財政學」有針對題目寫,但分數給得過低,與國文部分,原告一般作文不錯,滿分60分中卻只給29分云云,然按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原告前述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按其作答內容評閱,並已由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其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之客觀智識判斷與衡鑑,屬專業評量範疇,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其評分結果原則上應受尊重,是原告尚難以其所獲評分偏低,而逕認有違法情事。閱卷委員就原告於系爭考試之上開科目申論題之評閱,既符合前述閱卷規則之規定,又查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依法即不得再行評閱,以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縱以原告依正確之訴訟類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所請尚屬無據。
㈡被告考試院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如原告起訴之被告無誤,然另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並表明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必要時,即係其對訴願機關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應命補正之事項。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多次當庭闡明,原告稱:考試院是作成訴願決定機關,但我這件要告的不只是行政處分,訴之聲明是要回復我考生錄取的權益,考試院有包庇被告考選部作手的行為,故我要列考試院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279至282頁),即原告已表明其有以被告考試院為被告之真意,即非誤列可比,不生補正與否之問題,亦非贅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考選部所為之原處分,而向被告考試院提
起訴願乙情,有原告113年3月出具之訴願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被告考試院為訴願機關,而本件原告所欲聲請撤銷之原處分,應為被告考選部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且係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對原告產生不利益,非訴願機關(即被告考試院)於原處分上新增任何獨立之不利益事項,從而原告仍認應列非原處分機關之考試院,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故其對被告考試院請求部分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亦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