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林沛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交法字第1132501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或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透過被告首長民意信箱反映屏東長照管理中心委託無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資格之廠商納入計程收費規範,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113年5月31日高監單屏三字第113013110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復原告屏東縣長照管理中心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等相關法令使用其特約車輛提供長照交通接送服務,爰收費方式,依社政主管機關核定或與其約定方式辦理並無不法。原告再於113年5月31日透過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反映「長期照顧服務法」僅第11條第8款說明社區式長照可提供交通服務,但並無規範該法可不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備就可直接辦理公路客運運輸,另「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所給予之法律效力,因牴觸公路法,應屬無效,請主管機關說明。被告遂以113年6月12路運稽字第113006663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下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查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1條規定交通接送服務即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復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提供長照服務之機構係由地方政府管理,爰個別長照機構所提供之交通服務應係地方政府審核。是以,倘個別長照機構所提供之交通服務業經地方政府核定辦理,則並非於法無據,……另長期照顧服務法與公路法同屬法律位階,而長期照顧服務法適用對象為符合長照需求一定等級以上之身心失能者、生活須受協助之獨居長者等,並滿足其就醫、復健等基本醫療需求,其交通接送服務與汽車運輸業提供不特定對象客貨運輸,並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有別,……」。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㈡裁定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是否有牴觸公路法。
三、經查,原告因認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牴觸公路法而無效,乃於113年5月31日透過交通部院首長信箱(案件編號:113010133),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系爭函所為之回復,僅屬接獲原告陳情內容後,就其權責事項加以回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