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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高上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高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國材,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李孟諺、陳世凱,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有以遞送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寄重量約11公克,單件資費新臺幣(下同)57元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翁○○而為營業,乃以112年2月8日交郵字第1120002751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112年2月16日函所述意見及所附文件,審認系爭文件內容物為請款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外觀平整且封面註明寄交特定人及特定地址,自外觀即可判定為信函(單件重量未逾500公克,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即104元]),屬郵政專營權之文件,而上訴人並未受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委託,上訴人違反107年12月5日修正、108年11月1日生效之郵政法(該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第4條、增訂第35條之1、第35之2條,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除112年6月28日修正前第4條、第35條之1、第35之2條,下稱112年修正前郵政法外,其餘條文下稱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並以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間經查獲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31日交郵字第111000888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裁處2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屬郵政專營權之文件為營業情事在案,遂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及110年4月12日修正生效之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下稱原處分裁處時取締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五項次一等規定,以112年3月9日交郵字第1120006231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屬郵政專營權之文件為營業情事。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上訴人員工主觀上過失推定上訴人之過失,然上訴人已盡防範義務並舉證之,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上訴人員工訓練不足足以認定上訴人應推定過失,且未見遞送人之過失之判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提供之「快遞服務」實質上並未侵害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專營權或損害其權利,非郵政法第6條之規範範圍,故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違誤。

㈢、原審認為原處分裁處時取締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五項次一之罰鍰量罰基準(下稱罰鍰量罰基準),無明確規範再犯行為之累計範圍,未明定累計之起算時間與結束時間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原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違誤。

㈣、原審認為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惟未論述工作權及財產權為何在郵政專營權前應退讓,亦未說明其他業者提供快遞服務為何影響郵政普及,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12年修正前郵政法第4條第2至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郵政法第6條規定:「(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一、明信片。二、郵簡。三、信函:(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下稱公家機關[構])所交寄。(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第2項)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㈡、按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並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應確保提供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於國內就郵政法規定之函件、包裹、文件或物品,永久提供品質良好、價格允當之基本遞送服務,中華郵政公司應提供前開郵件之遞送普及服務(郵政法第1條、第5條之1規定參照),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遞送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以外之郵政法第6條規定的文件為營業,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開文件之遞送(郵政法第6條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必須透過普及之遞送服務落實,被上訴人應確保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因中華郵政公司營業據點涵蓋偏鄉離島,遞送網絡健全,為確保全體國民權益,郵政法乃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本國遞送普及服務之指定業者,為避免偏遠地區民眾基本通信權益被忽視,彌補指定業者負擔遞送普及服務所需成本,乃授與指定業者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郵政專營權,以確保民眾之基本用郵需求與遞送普及服務之提供(郵政法第5條之1、第6條之107年12月5日立法理由參照)。次按郵政法第4條第2款規定新增「信函」之定義,其立法意旨略以:原信函之定義,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所定之郵件處理規則,係以通信性質為判斷基準,惟於交寄時,文件已封緘無法由外觀判斷,造成實務作業困擾,爰增訂第2款信函之定義,凡外觀形式係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即屬郵政法所稱之信函等語,足見實務上因文件封緘無法從外觀判斷有無通信性質之困擾,修法以外觀形式判斷。107年12月5日修正、108年11月1日施行前郵政法(下稱107年修正前郵政法)第6條規定:「(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第2項)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郵政法第6條規定,已如前述,107年本條修法意旨略以:

為確保民眾之基本用郵需求與遞送普及服務之提供,世界各國針對指定業者負擔遞送普及服務所需成本之彌補措施之一,係授與該業者部分郵政專營權;惟為利我國參與國際經貿談判並與國際接軌,營造市場公平競爭之環境,刪除原專營權範圍採「通信性質」之認定標準,並將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排除於專營權範圍之外,爰於第1項明定其範圍,其各款修正理由如下:(一)維持原明信片及郵簡之專營,爰為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二)公家機關(構)之行政文書或司法單位之訴訟文書,均以中華郵政公司為法定送達機構,軍事單位之文件更涉及國家安全,中華郵政公司營業據點涵蓋偏鄉離島,遞送網絡健全,為確保全體國民權益,爰增訂第3款第1目,凡公家機關(構)所交寄之信函,均應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三)至第3款第1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之信函,係以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作界定專營之標準,爰增訂第3款第2目規定。

世界各國對於專營權之認定標準採用重量、體積或(及)基礎郵資之倍數皆有之,惟考量部分民眾有快速或加值等高規格、高資費之遞送需求,基礎郵資之倍數亦不宜太高。本法以13倍基礎郵資作為郵政專營權範圍之認定標準等語,足見107年修正前郵政法規定指定業者之郵政專營權範圍為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郵政法規定指定業者之部分郵政專營權範圍為遞送明信片、郵簡、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信函,並以寄交者是否為公家機關(構)、信函單件重量若干或單件資費為基礎郵資倍數若干作為界定專營之標準,刪除原專營權範圍採通信性質之認定標準,107年修正後郵政法就信函部分乃以交寄者為何人、重量、資費若干等外觀形式作為界定郵政專營權範圍之標準,並未以指定業者提供遞送服務時間若干為界定標準,且授與指定業者部分郵政專營權之目的在於作為彌補其負擔遞送普及服務所需成本,是以,在上揭界定標準內之遞送服務,自應專屬於指定業者方能提供,非指定業者即不得遞送,不因指定業者實際上是否提供該遞送服務或該信函是否具時效性而有異。準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遞送屬郵政專營權之文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經核被上訴人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適用立法院制定之郵政法,符合該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提供快遞服務實質上未侵害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專營權或損害其權利,非郵政法第6條之規範範圍,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違誤云云,無足可採。

㈢、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罰鍰量罰基準規定:「初犯者處最低罰額二十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再犯者按次累加罰鍰二十萬元,最高處罰額一百萬元,……。」所謂「再犯」,係指行為人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而為遞送行為後,再次違反同規定而言,不但為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用語,且在各項法律中亦普遍使用,其規範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之上訴人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加以審查判斷,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罰鍰量罰基準未規範再犯行為之累計範圍、起算時間及結束時間云云,此與「再犯」之用語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要屬二事。況原處分裁處時取締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前項附表五有關違規行為次數之計算,其違規事實發生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前者,不予計入。」就計入違規行為次數之前次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間已有規定,尚無上訴人指摘未規範再犯行為之累計範圍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下稱違反廣電及衛廣法案件評量表)(表三)第(一)項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中有規範違反行為次數累計之年限,指摘原處分裁處時取締要點無明確規範再犯行為之累計範圍云云,惟郵政法係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並由指定業者提供遞送普及服務且有部分郵政專營權,已如前述;廣播電視法係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廣播電視法第1條);衛星廣播電視法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郵政法、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目的不同,違反廣電及衛廣法案件評量表就違反行為次數累計年限之規定,尚不得直接比附援引於違反郵政法事件,亦不得以原處分裁處時取締要點、罰鍰量罰基準與違反廣電及衛廣法案件評量表就再犯行為之累計範圍及期間規定不同,即指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意旨主張罰鍰量罰基準無明確規範再犯行為之累計範圍、起算時間及結束時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違誤云云,無足憑採。

㈣、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原處分就上訴人遞送屬於郵政專營權範圍內之文件為業予以裁罰,雖對其工作權有所限制,惟原處分有助於指定業者有部分郵政專營權,彌補其負擔遞送普及服務所需成本,以確保民眾之基本用郵需求與遞送普及服務之提供的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被上訴人別無其他與原處分相同有效達成前開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上訴人尚可選擇遞送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內之文件,人民亦可選擇指定業者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是上訴人選擇以遞送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內之文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內之文件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是原處分所造成上訴人不得以遞送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內之文件為業的損害與確保民眾之基本用郵需求與遞送普及服務之提供的公共利益間,並未顯失均衡。至上訴人主張特定稅賦優惠或專案補貼等為較小侵害手段云云。惟按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各機關及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觀諸郵政法並無有關遞送普及服務指定業者之稅捐優惠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原判決並已敘明其認定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原判決第35至36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曾經查獲於110年12月間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遞送屬郵政專營權之文件為營業情事,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頁面列印(即標題名稱為「因應郵政法修訂 服務異動公告」),亦載明:「依最新郵政法修訂,個人/非公家機關之信函、郵簡、明信片等文件品名,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相關項目為營業。郵件、信函、明信片屬於專營權範圍,依法本公司非委託業者故不得進行遞送(除非單件超過500g或運費大於等於105元)。本公司服務異動內容如下:……⒉個人/非公家機關之郵簡/信函/明信片/訴訟文件/公文/標單等均不受理。單件單件重量500克以上或運費105元〈含〉以上,不在此限。⒊本公司產品『小件託運(小郵件)』自109年1月1日起終止服務。」足見上訴人就公家機關(構)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即104元),屬郵政專營權之範圍,不得遞送而為營業一事,於本件行為前當已明確知悉,則其自應督促實際負責遞送相關業務之員工能遵守該規定,而該員工就之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縱使員工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故意,但仍屬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而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運務承攬商運務承攬品質檢討會議2022/04/19會議資料(下稱111年4月19日會議資料)而載明新修正郵政法第6條之規定及標準(重量小於500公克,運費小於105元),但實際負責遞送系爭文件業務之員工是否參與該檢討會議,本屬有疑;況且,縱使曾參與該檢討會議,卻仍發生此違規事實,足見該檢討會議之效果不彰。此外,上訴人仍未能就已善盡督促之責而仍無從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一節,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及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是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等語(原判決卷第30至31頁)。是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前,對於公家機關(構)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即104元),屬郵政專營權之範圍,不得遞送而為營業等情知之甚詳,應督促實際負責遞送相關業務之員工遵守該規定,上訴人員工於本件行為時,對於上開事項屬郵政專營權範圍,不得遞送而為營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員工對於本件違章事實,具有過失,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雖主張舉辦111年4月19日會議,已盡督促之責云云,惟實際負責遞送系爭文件業務之員工是否有參與111年4月19日會議,本屬有疑,縱使曾參與該檢討會議,卻仍發生本件違章事實,足見111年4月19日會議效果不彰,無法據上訴人舉辦111年4月19日會議即為上訴人員工對於本件違章事實無過失之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已盡督促員工之責而仍無從避免本件違章事實之發生,提出充分之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足供證明及調查,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是以,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違章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