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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高上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高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侯芳瑞即瑞濠行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區○○路0段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16-4、16-5、16-6、16-15、20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龔淑玲,前揭16-4、16-6、20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前揭16-5、16-15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人行步道、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經政府取得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前經被上訴人認其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111年1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2922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上訴人就此未提起行政救濟)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於前處分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2年8月2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現場設置有廢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遂檢附現場查核照片函請被上訴人裁處。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758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地行卷第67至70頁)裁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廢棄物回收站經政府核准登記在案,為維護清潔與安寧,備有地磅、鏟裝工具、小貨車等,全臺回收站均有該等設備,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之回收站頗具規模係回收場,顯與常理有違,回收站與回收場之區別標準應以1000平方公尺以上始可認定具有相當規模,上訴人之回收站僅206平方公尺;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回收站有妨礙社區衛生、安寧,惟並無上訴人之回收站影響社區環境之不良紀錄,上訴人之房東、當地里長亦願意作證,原審卻拒絕通知訊問,認事用法已屬不當;又上訴人答辯意旨以是否營利作為區別回收站與回收場之標準,與社會實際情況有違,另上訴人之回收站多次遭檢舉,均係同一人因私怨所為,上訴人並未造成環境或噪音汙染,回收站之設備、回收種類亦無法令限制,被上訴人之答辯顯無依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

(一)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資源回收站」,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2號函意旨認係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是與「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區分標準,應係為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收業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應視各個資源回收場所個案之規模以為區分,如已具相當規模,自應認係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原判決第5頁第5至16行)。

(二)依環保局先後於110年11月8日、112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建物現場設有隔間之辦公處所,另設有整理區、存放區,復依系爭建物之牆面標示及所堆置之物品,可見包括一般鐵鋁罐、乾電池、寶特瓶、廢紙類等項目,尚有各式材質之廢容器,及廢家具、廢家電(如冰箱、冷凍櫃)等較大型之廢棄物,更有一般家庭廢棄物所罕見之廢鐵、廢五金、電瓶、馬達等金屬廢棄物,各區域均有一定之面積,所存放之上開廢棄物亦有相當之數量,另有地磅站、鏟裝機、貨車等機具設備;至系爭建物之經營模式,除會收受附近住戶、拾荒者所販售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承接公寓大廈之回收業務,收到的物品會由上訴人及家人協助分類,按不同回收品項再轉售予不同之中盤商賺取差價,除寶特瓶、廢紙類會每天載運至中盤商轉售,其他品項通常要累積至3.49噸貨車之運量再載送至中盤商轉售,每月營業額可以負擔系爭建物之租金。是以,上開系爭建物之空間大小及配置規劃,已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其所處理之品項多元,並不限於一般家庭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與一般社區資源回收站所設置之分類回收桶,二者於設施規格、回收項目上均存在有明顯之差異,系爭建物亦配置有相關輔助人力之機具設備,及其前述收購、秤重、分類、儲存至後續轉售之經營模式以觀,顯然是以商業營利為其主要目的,進行長期且持續性之廢棄物回收營運,且具備有處理一定規模之廢棄物收購、貯存及轉售之功能,其營運本質與規模,均已遠超過單純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範疇(原判決第7頁第21行至第8頁第23行)。

(三)此外,就其清運模式而言,系爭建物雖就寶特瓶、廢紙類等採取每日清運方式處理,惟就其餘品項則採取堆置存放於存放區,待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行清運,如此方式除可能提高潛在病媒蚊孳生之風險,更容易吸引有害生物之聚集,或因廢棄物堆置所可能造成之異味等,對於周邊住宅區之公共衛生,與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健康等,均可能帶來負面之影響;又考量上開廢棄物於分類整理、搬運,及鏟裝機之操作、貨車之進出等過程所可能產生之聲響,衡以系爭建物所處理之項目除一般小型之家用廢棄物外,尚包括廢鐵、廢五金、廢家電等較重型之金屬廢棄物,勢必產生一定程度之金屬碰撞或作業音量。綜上各情,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該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對於所在地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影響程度,已明顯超過僅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處理所需之「資源回收站」之環境負荷,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經營者應係「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資源回收站」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述環保局現場稽查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應無違誤(原判決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10行)等語。

五、是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所經營之廢棄物回收站面積未超過1000平方公尺,且未有影響社區環境之不良紀錄,甚或僅以是否有營利作為區別回收站與回收場之標準,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