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高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志勝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謝銘鴻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公路法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受相對人113年3月3日第27-2770601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4月6日(星期六)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證(訴願卷第54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沒有違反公路法等語。然抗告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即難認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屬無法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屬起訴不合程式,實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惟其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為實體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