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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高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高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冠杰

陳冠佑郭進德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所屬花蓮辦事處(花蓮辦事處)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承租(下稱系爭申租)坐落在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392地號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國有耕地)。花蓮辦事處以抗告人係以第6順位身分申請承租,因有他人以第2順位身分申請承租,爰辦理先順位之核定程序,乃以112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42005800、11242005790、1124200584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註銷系爭申租。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放租辦法關於辦理國有耕地放租,包含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或註銷申租人之申租案而不訂立租賃契約,均係私法行為,申租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抗告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申租,作成准予承租之行政處分,核屬私法行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相對人設臺北市大安區,系爭國有耕地座落在花蓮縣鳳林鎮,經徵詢兩造意見,抗告人未定管轄法院,相對人則認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文係抗告人於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與相對人發生爭議,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依雙階段理論,系爭函文已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果(即不得承租系爭國有耕地),自屬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因系爭函文記載非行政處分,而可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之本質。相對人未依放租辦法,將系爭國有耕地放租予抗告人已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據,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不合法,應廢棄發回原審。

五、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㈡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

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六、最近5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第8條規定:「(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二、勘查現況。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五、審查。六、核定放租。七、訂定租約。(第2項)前項第3款公告期間為30日。」依上可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租,而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為國家對於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為收益之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故申租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第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係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身分(即第6順

位)申請承租系爭國有耕地,經花蓮辦事處審查後,因有同條項第2款身分(即第2順位)之他人申請承租,依放租辦法規定辦理先順位申租案之核定放租,以系爭函文註銷抗告人之申租案等語,有系爭函文、訴願決定(原審卷第67至69、

99、71至77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函文僅屬拒絕將系爭國有耕地放租予抗告人之私法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耕地所生之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