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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志華(已歿)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由行為人或義務人履行始符合法律設定之精神及目的者,即具有一身專屬性,如行為人或義務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者,不得繼承,其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程序。如在上訴審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因受刑人執行刑罰,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而該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行政處分撤銷假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繼承人自不得承受。

三、緣上訴人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贓物、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上訴人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4月7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7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被上訴人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可證。

則依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對上訴人而言,具一身專屬性,不生應由繼承人繼承之問題。故上訴人於本件認定原處分是否適法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而該尚未確定之處分,對上訴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上訴人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