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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賴政峰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因毒品、毀損及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1月7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被上訴人復審審議小組認上訴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以113年1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監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假釋中所犯之毀損罪,僅受拘役50日之宣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未達得撤銷假釋之最低門檻,故原處分顯不合法。上訴人於假釋期間,雖數次未按時報到,但都事出有因,其中,112年7月11日至8月1日部分,事後有徵得觀護人之同意,並於112年8月7日至8月9日間完成補正報到,原處分引用保安執行法認定情節重大,違反一般認知,亦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者,對之訴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五、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原處分依上訴人之戶籍及住居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12年9月15日分別寄存於湖口新工、中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在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證物卷第95至96頁),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其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復審請求,此有上訴人撤銷假釋復審書附卷可稽(證物卷第100至101頁),顯已逾上開期限,被上訴人認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爰以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尚非無據。末法條明文規定該10日為不變期間,上訴人既未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事由聲請回復原狀,即應遵守之,其上開所述原處分送達戶籍地時張貼於公寓門上之郵局招領單,疑似遭他人誤認為廣告單而撕除,方致逾期提起復審云云,尚難採信等語(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準此可知,上訴人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上訴人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雖以判決駁回其訴,然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