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顏素秋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代 表 人 黃敬謀(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兩造爭執略以: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報假釋申請書,經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2日花監教字第11310005450號函(下稱系爭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累犯,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9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上訴人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6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次、3年9月6次、3年10月、4年3次及4年11月,上開20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且上訴人不得假釋刑期經比例計算為17年11月19日,目前尚不合報請假釋要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申訴無理由,而以113年9月27日113年花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違體系正義、比例原則,更與假釋之目的牴觸,系爭函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所犯之罪為非一次性犯罪類型,會一定連續期間內密集發生,且就其罪刑之究責已反映在判刑及應定執行刑,就犯罪情節乃至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觀之,即便合併執行後的效果看似罪大惡極,然而毒品案之特徵原即在於短時間內重複犯案,就個別犯行和案件類型綜合觀之,均應認較達到可宣判「無期徒刑宣告者」為輕,然而,在同樣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情況下,危害情節較重之判處無期徒刑者,得以有提報假釋之機會,反而犯輕罪者,法律卻不准許給予假釋之機會,造成「情輕者不准申請提報假釋,情重者卻可以申報假釋」之不公平現象,顯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函及申訴決定未見及此,俱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五、主文。六、事實。七、理由。八、年、月、日。九、行政法院。」明定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以期明確。判決主文乃對於本案所為判斷之主旨,為全部判決之結論;事實則可包括當事人之間不爭執之事實,以及當事人之間有爭執之事實(即爭點);理由則為由事實導至結論(即判決主文)之判斷過程,當事人之間不爭執之事實得直接作為判斷之基礎,有爭執之事實則應基於證據或辯論意旨判定其真偽(即認定事實),法院應將達到主文(結論)之判斷過程公開,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理,如判決未記載事實,即無任何事實得為作成判斷之基礎,進而適用法令,導至結論,作成判決結果,則該未據事實作成之判決自屬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監獄行刑事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
㈡經查,綜觀原判全文並無關於本件事實之記載,其事實及理
由欄僅記載「一、程序事項:……三、本件原告主張:……四、被告答辯則以:……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113年9月2日函、被告113年度第7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申訴決定、原告申訴書等在卷足參(見被告答辯狀被證1至被證4及附件1),洵堪認定。」可見原判決並無第二項「二、」及事實概要(即本案事實)之記載;原判決既無事實概要之記載,原判決竟記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則原判決之作成顯然欠缺基礎事實,自無從據依認定之基礎事實適用法令,進而得出判決結論,故原判決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不明,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