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洪辰瑄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2017242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47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重新審理,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上訴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為得撤銷假釋之案件,上訴人之觀護人乃依上開規定及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研商會議結論」、109年12月18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會議紀錄」,於112年7月11日檢陳上訴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下稱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其佐證資料,暨最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暨相關資料,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及檢察長核定上訴人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辦理撤銷假釋。案經臺北地檢署評估認有特別預防令其再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以112年7月19日北檢銘渠108執護294字第112906845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請原執行之明陽中學依法辦理撤銷假釋,經明陽中學以112年7月31日明中學字第11211003020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矯正署陳報上訴人撤銷假釋案,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作成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㈤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書狀、書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主要職責在於監督與輔導個案,進而改變行為及預防再犯,本案上訴人因犯罪情節重大,於假釋後經臺北地檢署採取密集觀護等處遇措施。嗣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因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撤銷假釋之案件,觀護人乃就執行期間上訴人之客觀表現具體之違法事實等資料,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報請原執行之明陽中學撤銷假釋。觀之觀護人於具體情狀表、假釋後動態表之記載,及檢附之相關佐證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假釋期間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二次保護管束未依規定報到,經予以書面告誡,且於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並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上訴人假釋期間,於111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業經不起訴處分、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序不起訴處分、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又上訴人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象為家人、女友),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上訴人交保後,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觀護人室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上訴人動態等情。經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認上訴人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危害社會程度重大,上訴人又無正當、穩定職業,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並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且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而於簽呈批示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矯正學校撤銷假釋。再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2日北檢力分112執更1248字第1149069120號函等所載,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電觀護人表示上訴人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診等語,觀護人考量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上訴人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時,即告知上訴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並已告知相關規定請其具結,上訴人明知卻仍未遵守報到規定,無故未報到,情節難謂尚非嚴重。又上訴人個性偏執,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會安全網,且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交保後,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上訴人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上訴人自己也申請保護令,上訴人復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菸灰缸燒金紙,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上訴人母親瞭解上訴人近期現況時,上訴人母親亦表示,上訴人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中上訴人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上訴人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原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之審查結果,認有撤銷上訴人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業已審酌上訴人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與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使上訴人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如未入監執行,即有可能因相同原因與親屬發生爭執而再犯罪,難認僅透過延長假釋期間或增加對上訴人觀察期、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可以有效達成阻止上訴人再犯之目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如何客觀判斷被上訴人係綜合考量上訴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以及原處分如何符合比例原則,並未記載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甚至有完全未審酌被上訴人未曾考量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6條之違誤,又未回應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主張,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之規定等語,無非執其主觀見解對原判決已為論述之事項再予爭執,自不足採;縱認原判決所載理由稍欠完足,然既不影響判決基礎,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應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