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柯啟源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則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法授矯教字第號1050108145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嗣被上訴人依司法院109年11月6日作成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實體審查是否撤銷上訴人之假釋,復以112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112010997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前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執行殘刑。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6590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2月14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因上訴人犯罪遭判刑而以前處分撤
銷其假釋,當時雖屬合法,但所憑之法令依據,在109年11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為補足其行政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前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執行已失效之處分,要求上訴人執行殘刑,於法無據,且逾越法規範,屬違背法令。前處分於上開解釋公布後,即屬廢止狀態,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遲至逾2年時效之112年12月12日作成原處分,認定前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亦有違背法令。
㈡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是指受假釋人若更犯罪,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皆屬微罪,併得易科罰金,不必要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受人身拘禁。被上訴人為矯正機關,非法院,是否有權認定上訴人有反覆犯罪、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進而決定受假釋人是否該撤銷假釋,非無疑問,恐已逾越矯正機關之權限,且違反平等原則,產生被上訴人對受假釋人有針對性、特別性對待等不平等待遇之情況。
㈢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犯罪矯正機關所為達成收
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但被上訴人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認定前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依據無效之法律而為,不足以支持。又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廢止及撤銷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所屬矯正署辦理,惟原處分所憑法令依據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
㈣原審法院發函詢問庭訊方式,經上訴人勾選「到庭陳述」,
然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賦予上訴人以言詞辯論而為裁判,逕以上訴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以卷證資料明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明顯剝奪上訴人言詞陳述之法律上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祈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適法合憲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第2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惟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系爭規定因此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宣告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且諭知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規定嗣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為:「(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綜上規定及說明,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前依系爭規定經撤銷假釋在案者,均應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111年1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重為個案審酌,如經主管機關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仍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者,主管機關自仍得維持撤銷其假釋之決定。易言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作成之前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嗣後縱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然依前揭解釋意旨,僅係課予主管機關須為個案重新審酌之義務,而非使前處分當然無效,或不論重新審酌結果如何均應廢止前處分之意,倘基於個案因素審酌,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仍認有維持原撤銷假釋決定並執行殘行之必要時,自不妨礙被上訴人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定。上訴意旨主張:前處分於前揭解釋公布後,即屬廢止狀態云云,顯係誤解司法院解釋意旨,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為前處分顯屬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且原處分內容既僅係依解釋意旨重為個案審酌後,再次確認前處分之合法性而維持前處分之決定,無涉行政處分之廢止,是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有關廢止合法授益處分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上訴人前因犯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13年8月確定,於92年9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102年9月5日自被上訴人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惟於103年2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間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及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惟衡諸上訴人前犯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上訴人於假釋期間,竟於103年2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質問被害人債務如何解決;於103年9月22日,與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追問其住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於103年9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強迫被害人坐上由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由上訴人於假釋出監後未久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等情狀觀之,顯見其假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撤銷其假釋,並無違誤。是以,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與假釋動態及比例原則,以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情形,再犯可能性偏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以原處分維持前處分之效力,尚非無憑,原審依此審認原處分合法,洵屬有據,於法無違。㈢又按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
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及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所明定。另有關撤銷假釋之程序規定,可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典獄長並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故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撤銷假釋之程序設計,係授權由長期觀察受保護管束者執行情形之檢察官為客觀評價,再報由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假釋與否之最終決定。如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受刑人之訴訟救濟,旨在賦予受刑人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從速確定爭議,此類訴訟事件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且考量其事件特殊性,監獄行刑法另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宣示之價值判斷,另參酌德國受理受刑人與被告訴訟之刑事執行法庭,亦不採言詞辯論程序(同法第114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參照)。而本件係由原執行上訴人保護管束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被上訴人之函釋,辦理重新審議事宜,綜合考量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審查事項,提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審核表、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就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再提報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此亦有原處分暨相關審查文件(原處分卷第107至126頁)附卷可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有關原處分之作成均符合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之授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已逾越矯正機關權限之違法瑕疵,其所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對其有針對性、特別性對待等不平等待遇之情況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審經審理後,認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剝奪其言詞陳述之法律上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顯屬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㈣末以,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準此,有關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即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外,自仍應有行政程序法實體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核屬行政處分效力之實體規定,並非程序性規定,自無礙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援引為105年8月22日所為前處分法律效力說明之依據,上訴意旨依此認原處分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已就其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詳述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