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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施坤良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因犯槍砲、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月8日。然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完全忽略上訴人假釋後持續從事各種善舉迄今未中斷、有正當工作謀生、積極配合觀護,無視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亦未考量上訴人再犯之罪動機係被動防衛,即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對上訴人有失公允,原判決竟予維持,顯然違背法令及釋字第796號解釋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原審依照刑法第78條及釋字第796號解釋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前於83年起,已先後因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安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2年10月間因持槍殺人未遂之暴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克制,於出監僅3個月餘,又於公共場所再犯本件暴力犯行,足見上訴人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暴力傷害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上訴人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當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假釋期間熱心公益並積極復歸社會云云,然上訴人既於假釋期間有上開暴力犯行,自難認其有再犯可能性有顯著降低,此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