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樺綱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月27日),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12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112年1月2日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158570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對上訴人權益影響甚鉅,應採嚴格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定,對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等而為裁量。本件未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依照上訴人犯行情節、在監情狀、犯罪紀錄、矯治處遇成效及更生計畫等,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亦未見原判決引用卷內任何上訴人之具體情況,未詳實查核上訴人在外生活情形,遽認上訴人不適合復歸社會,不符合比例、公平原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名,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犯罪行為及手段,係於凌晨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被害人涉嫌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後,並進入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其犯罪危害程度及悛悔情形,經系爭判決表示其前因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卻不珍惜提前復歸社會生活機會,改過自新,為遂行討債目的,即於半夜冒充便衣警察、侵門踏戶、審訊被害人、檢查被害人手機,非但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致其心生畏懼,更嚴重戕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嗣於審判中仍大言不慚地表示係在教育被害人遵守法紀,顯見其犯後仍未深切檢討自身犯行;上訴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外,另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徵其「悛悔情形非佳、社會危害性非微」,被上訴人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具體情狀,考量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等語。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