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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志豪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楊方彥(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宜監教決字第11311003850號(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因其係於重罪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4月1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5年2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申訴無理由,而以113年7月11日113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監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低於原本購入價格之低價,將毒品出售予心儀之女子,與一般販賣有別,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而非同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較為嚴格之解釋方式,認定上訴人低價轉讓毒品之行為該當於販賣,從而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5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

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須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要件,經所屬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所屬監獄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是以,假釋制度並未賦予受刑人向所屬監獄提出申請,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受刑人向所屬監獄申請陳報假釋,充其量僅係建議所屬監獄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案件;至於所屬監獄對受刑人所為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說明,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無從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⒉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已

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準此,對於監獄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仍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即屬之。

3.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而屬對受刑人所為之其他管理措施,惟如受刑人認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該受刑人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該受刑人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原記載「懇請鈞長撤銷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申訴決定書113年申字第11號函令。諭知受刑人本次所犯案件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要件」(原審卷第17-18頁),核屬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嗣原審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經闡明後表示其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函文稱原告不適用假釋之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應作成准予適用之處分」(原審卷第176頁),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雖屬對本件訴訟類型為錯誤之闡明,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說明如下。

㈢經查:

1.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文解釋:「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見原審院卷第179頁)。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00109374號函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適用疑義於說明二、(一)所載: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除包含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外,且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者。」(見原審卷第183頁)。

核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法規適用所為闡釋,與法律本旨無違,自得援用。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先予敘明。

2.依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簡列表(見上訴人前案卷第3至37頁)所示,上訴人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1犯重罪);之後,上訴人又犯第2犯重罪為最輕本5年以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且為累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與其所犯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6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26日(下稱第2犯重罪);上訴人於前揭第2犯重罪累犯10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8年4月1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3犯重罪),故上訴人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刑期紀錄,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再犯第3犯重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經核均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泛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核其所述內容,均係在指摘其第3犯重罪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對於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有如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等情事,則無一語指及,其泛稱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