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豐睿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憲銘,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前因於民國94年6月16日犯殺人、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花蓮監獄於112年7月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殺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且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為主要理由,以112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包含「台新銀行誣告我行賄管理員,在監所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為何上訴人得7位委員全數同意假釋」。又原判決未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之理由為何,未給予上訴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上訴人之母親洪○真為合法訴代,僅因114年1月23日不克前往開庭,原審應可延後開庭時間,卻整個沒收開庭,上訴人難以接受。再查行政訴訟法第131條定有受命法官之準用規定及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然本件黃法官並未提及其為受命法官兼審判長,就草率結案,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科長一直稱上訴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失及傷害,其理由非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被害人丈夫及女兒均為上訴人之證人,開庭時均有到場,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時陳○堂先生當庭和法官說他看上訴人從小到大,不要任何金錢彌補,勿枉勿縱,結案後陳○堂先生未上訴,李科長表示被害人家屬沒有原諒上訴人,且被害人家屬從美國亞特蘭大寄來的信件無法以實其說,原審法官可用公權力找被害人家屬證實此事真偽,自有違背法令,並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已經論明:㈠本件係上訴人係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為判決。㈡上訴人固得花蓮監獄假釋審查委員同意報送被上訴人許可假釋,惟經被上訴人認定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受刑人(即本件上訴人)犯殺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及於執行期間有違規情形。」,是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持續砍刺被害人身體數十刀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原審卷第96頁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執行期間有違規之在監行為等情形,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原審卷第195頁、第196頁)所指引之審核基準作成不予上訴人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判斷瑕疵之瑕疵,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原審開庭時陳稱:「被害人家屬在美國,有從美國寄信給我,我再具狀陳報,他們表示不需要金錢來彌補,倘我有真心悔改,希望我回到社會可以孝順父母,善待家人,有多餘力量再回饋給社會」等語(原審卷第276頁),然上訴人未提出該信件以實其說,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經核,上訴人雖以前詞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