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泓佑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代表人原為周輝煌,訴訟中變更為林憲銘,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林憲銘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3日。然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8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檢察官未於審理期間揭露該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假釋將遭撤銷,使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且上訴人僅遭判有期徒刑2月,屬微罪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於上訴人10次未報到、採尿寄發10次告誡單,惟告誡單未告知經幾次告誡將依法提起撤銷假釋,有違公文書明確性,實屬違背法令,突襲性裁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