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樂仁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可知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係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2月25日114年監簡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嗣經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以「行政訴訟抗告狀」對原裁定(按:抗告狀就此案號誤載為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25日所為原裁定係抗告法院對於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