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邱春福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以民國112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39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其假釋,以112年7月17日(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收文日期)刑事聲明異議狀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矯正署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9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以抗告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復審不受理,另抗告人以112年7月10日(新竹監獄收文日期)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明異議,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7月14日竹檢云典112執聲他863字第1129028932號函轉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該狀(收文日期為112年7月17日)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112監簡抗6裁定)廢棄發回後,經原審以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112年7月3日遭警查獲,不服執行命令向新竹地檢署聲明異議,經轉至本院,對新竹地檢署王姓觀護人提出行政告訴,及本件裁定檢察官執法有違誤訴訟為因,撤銷假釋為果,為其控訴、陳述因果關係為由,與原處分112年4月28日送達卻未於112年5月11日提出抗告並無關聯。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11日聲明異議及提出復審,已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於112年8月11日提出復審申請,可認已行復審先行程序,並無逾越法定期限。
㈢、無新事證,不足以推翻112監簡抗6裁定之事實及理由。
㈣、王姓觀護人書面報告指抗告人所提醫療資料不足以排除抗告人3次報到後未採尿及2次未報到之違規行為。惟觀護人非專業醫療人員,是否依自由心證作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行政重大疏失之虞,且又未通報檢察官,已有失職,觀護人書面報告有重大瑕疵。另抗告人於收到新竹地檢署撤銷假釋公文,已無假釋身分,何來2次未報到之違規。綜上,觀護人便宜行事,未經通報檢察官,矯正署才會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以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未經復審程序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處分作成時,斯時抗告人戶籍地為「新竹市○區○○○街OOO巷OO號」,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裁定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於112年4月28日合法寄存於上開○○○街地址附近之新竹武昌街郵局,有矯正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寄存於新竹武昌街郵局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提起復審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向矯正署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4月29日起算至112年5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向矯正署提起復審(見原裁定本院卷第26頁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新竹監獄收文日期),顯已逾期。是以,原審以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