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周蓬國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楊方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許金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方彥,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9日宜監教決字第111110027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9日始提起申訴,顯逾監獄行刑法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程序不合法,則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相對人將該規定適用於抗告人,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
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申訴前置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申訴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申訴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且原處分說明
欄第4點亦教示抗告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84頁)。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9日始向相對人提起申訴,有申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是抗告人所提申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所提之申訴既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