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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楊豐睿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復未陳明起訴之聲明及檢附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影本,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願付訴訟費用,只因本人在服刑中繳費不易、不方便,抗告人收到多元繳費單寄回家,但母親告知收到時已逾繳費期限,錯不在本人,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補正繳納原審裁判費,則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169頁)、繳費資料明細單(原審卷第171頁)、答詢表(原審卷第173、175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7

7、179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且未依限予以補正,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難認屬未補繳原審裁判費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