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劉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3年3月29日宜監教決字第1131100446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如不服系爭函,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相對人提起申訴。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方提起申訴,顯已逾法定期間,相對人以113年9月11日113年申字第18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合法訴願為前提。抗告人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因該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申訴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抗告人未經合法之申訴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悖於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就上開規定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2項)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2款:「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參諸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間較長,受刑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爰受刑人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再以,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等語,可見無論受刑人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為何,於起訴前均應踐行申訴之前置程序。又受刑人對於前揭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均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內為之;其提起申訴逾該法定不變期間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受刑人逾期提起申訴,即屬未經合法申訴,其所提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所犯毒品罪符合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已附記救濟途徑),並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系爭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66頁),足認系爭函已於113年3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系爭函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算10日,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3日始提起申訴(原審卷第70頁至第76頁),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申訴自非適法,申訴決定以抗告人提起申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申訴,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提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悖於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