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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抗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王進華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訴訟費用,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收受文書者為抗告人之母,因其年邁、記憶力差,交給抗告人的法院文書中遺漏繳交裁判費部分,抗告人以為首次提告時已繳費,非故意不繳納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準此可知,提起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記載原告姓名、表明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未附具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原審於114年2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37-39、45-47頁)在卷足憑,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難認屬未補繳原審裁判費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