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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抗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鄭丞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表明相對人及代表人名稱、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期間突然被移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因進入嘉義監獄時須安全檢查,各物品資料被弄亂,無法在7天內補正資料。又抗告人需申請醫生證明文件,然相對人顯有作業上之故意,不讓抗告人補齊資料,又故意移監,刻意刁難抗告人。抗告人是真的身體不適無法進行作業,為何申請改配卻處處遭為難,申訴會議亦未深入調查抗告人身體之情形。抗告人在嘉義就醫後,身體已漸漸好轉,也不想再對相對人訴訟,請法院收回成命,歸還抗告人抗告訴訟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誤植為1,000元)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57

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4年7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審卷第19頁),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原審於114年9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33至53頁)在卷足憑,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係其一己主觀意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