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謝佑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收到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惟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服刑,並已於114年9月16日向新竹監獄請求以保管金支付,卻遭告知「無此業務」,是未繳裁判費並非抗告人忘記或故意,而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抗告人亦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請求再次寄送繳費通知,並發函要求新竹監獄協助代繳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
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114年9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審卷第147頁),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53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原審於114年10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均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原審卷第155至165頁)在卷足憑,是以,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本件原審於114年8月8月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嗣於同年月26日將原判決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旋於同年月28日提起上訴,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係因嗣後遲誤原審所命收受後10日內補正之裁定期間,未依限補正,始經原裁定駁回上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