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就原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0簡再1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110簡再1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下稱110簡上66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110簡上66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110簡上再26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就110簡上再26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下稱111簡上再60裁定)。聲請人復未甘服,就111簡上再60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下稱112簡上再15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112簡上再15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下稱112簡上再54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112簡上再5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113簡上再24裁定)。聲請人尚未甘服,就113簡上再2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存有原審審理時未存在之新證物,得佐證相對人具有代履行能力,顯見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理由所稱相對人不具有代履行能力以及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疵累:
聲請人於原審程序終結後,於113年9月收受相對人文件2封,請張老先生在承辦人代填之提繳表、停繳表蓋聲請人大小章後寄回相對人所屬退休金組人員。聲請人用印後傳真寄送至相對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相對人開立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顯見相對人有代聲請人履行義務之能力,相對人何須對聲請人處多達25次罰鍰?相對人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是以,就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申報及提繳,相對人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履行代聲請人列表申報,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繳納勞工退休金。準此,原確定判決理由稱勞退條例第8條之内容無法由他人代履行或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存在矛盾見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認定本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⒈聲請人接連收受相對人之裁罰處分,迄今共25件,各裁罰處
分之原因關係相同,裁罰依據幾乎雷同,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討論亦參酌先前行政處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惟連續處罰之情況,每一次連續處罰各具單一性,行政法院於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綜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造成過苛或有關比例原則審核。
⒉縱使單獨就每一次裁罰處分以觀,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明顯多
於聲請人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且罰鍰款項非由系爭勞工受領,相對人一再裁罰顯未能達成其目的。
⒊本件最初原因事實發生於104年2月間,原處分作成時顯然已
罹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5年時效,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退金,相對人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現實情況之改善,更與法安定性相悖。惟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查,亦無任何論理,僅單憑以限縮本件審查範圍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速斷。
⒋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考量本件係基於
同一事實衍生之連續處罰案件,且縱單就原處分觀察,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態樣,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查而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顯不可採。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