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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續裁罰聲請人多次。嗣聲請人猶未改善,相對人以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不服聲請再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共計近25次連續裁罰,各該裁罰原因、事實相同且依據雷同,且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明顯多於聲請人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又係由國庫受益,非系爭人員受益,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已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處分做成恐已罹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5年時效。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月、12月間,收受相對人寄送之提繳指示信、勞退金繳款單等,屬先前未存在之新證據,相對人既得輕易確認提撥勞工退休金,具有「代履行」能力,何須捨近求遠一再對聲請人裁罰,原判決顯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其雖僅提出提繳指示信、勞退金繳款單,仍難認聲請人於該程序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