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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者,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定期命繳納裁判費而逾期未繳納,本院乃以113年12月30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裁定,乃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古舊墳未繳費而登記在案,經丈量發補償金以防止補過頭,確有恩惠;亦若古舊墳已繳費,有證書並註明大小範圍而未滿,使用權未達標,遷葬時經丈量扣減補償金則顯不公平等語。核其聲請意旨,無一語指摘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