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由相對人於原審程序終結後所寄送之提繳指示信及勞退金繳款單,可證相對人確有代履行能力,代替聲請人列表申報,爾後繕具繳款單並命聲請人繳納勞工退休金;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連續處罰之情況下,每一次連續處罰各具單一性,並不影響行政法院於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是否應予綜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造成有關比例原則審核之問題;縱使(假設語氣)單就每一次裁罰處分單獨以觀。原處分之裁罰金額已經明顯多於聲請人基於原因事實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且該等裁罰金額是歸於國庫,顯見此一處罰手段未能達成目的;原處分顯然以罹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5年時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本件相關之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其中僅提繳指示信及勞退金繳款單,亦難認聲請人於該程序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