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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朝欽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992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明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測得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嗣聲請人提出陳述,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向相對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181,8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以酒測過程有先確認酒測器正常後,交付聲請人吹測,過程尚符合法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其中「尚符合」為非明確符合之,故聲請人於手掌酒測器呼氣是否合於取締酒駕程序仍有所疑,又員警未有宣讀酒測器歸零及庭審中從未看到酒測器歸零之憑證此為事實,單依全程錄影如何佐證酒測器有無實質歸零動作由零始測定,自容非可採判定聲請人呼氣酒測值0.67mg/L為實,原確定裁定詎判認合法並非無疑。又按聲請人聲請鑑定及勘驗所求,經原確定裁定以非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予以駁回,然聲請人所請與本案存在因果關係而有調查必要,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相對人明知本案證據有疑,詎視若無睹,有違職權需負相對之責,復有瀆職之疑,另聲請人手掌酒測器呼氣暨酒測歸零二項爭議,若相對人無法提出可徵之實證,呼氣酒測值0.67mg/L即不復存在,原處分遽以吊扣牌照則無理由,爰聲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難謂為無理由。又因本件主要爭執酒測作業程序,聲請人自手掌酒測器呼氣檢測及酒測前無實質歸零動作之認定,有送請鑑定之必要,並請求勘驗警方密錄器及酒測器歸零之佐證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舉發機關執行酒測之程序不當,重申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主張,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裁判有何牴觸,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敘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上訴事件之法律審,係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容於原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或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作為上訴之理由,故上訴意旨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及證據均無從予以審酌。是以,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復執陳詞再事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且自無再依聲請人請求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0